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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成祥申请榆树市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及侵犯健康权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5)榆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15)榆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赵成祥,现住榆树市。赔偿请求人赵成祥以本院执行人员违法司法拘留及执行过程中侵害其健康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听证,赔偿请求人赵成祥参加听证。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赵成祥申请称,1998年闵家镇古城村三社宋向军以在请求人处买农药毒死瓜秧为由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出赔偿之诉,榆树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1998)榆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1999)榆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均判决赔偿请求人败诉。赔偿请求人提请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榆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1999)榆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宋向军诉讼请求。宋向军提出上诉,因其未交纳上诉费,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在(1998)榆民初字第2378号和(1999)榆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生效期间,榆树市人民法院对请求人先后两次司法拘留,执行人员乱用警械造成请求人大小便失禁并留下后遗症。1999年2月5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对请求人两间砖瓦房予以非法扣押,至今未解除,无法变卖房屋,造成房屋贬值。为此榆树市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提此申请。赔偿请求人赵成祥请求:1、要求赔偿其被两次司法拘留共30天的经济损失500元/天X30天=15000元;2、由于榆树市人民法院违法办案,对申请2人两次拘留给请求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害,(1)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每年支付医药费约10000元,至今15年,合计150000元;(2)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0元;3、请求人是有资质的农业技术人员,每年收入约4万元,由于榆树市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身体不好,无法工作,导致请求人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年X15年=600000元;4、自1999年2月5日请求人所有的两间砖瓦结构正房被榆树市人民法院违法扣押,导致扣押期间该房屋一直闲置,至今未解除扣押。给请求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00元(当年价款17万元减现在价款10万元);5、由于榆树市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为了应诉,前后花去代理费6000元,材料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946500元。经审查查明,1998年瓜农宋向军以赵成祥卖给其过期的农药,造成西瓜和香瓜绝收为由,将赵成祥及吉林新中国糖厂榆树甜菜管理站为被告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8年12月11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榆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成祥赔偿宋向军瓜田损失3360元,吉林新中国糖厂榆树甜菜管理站赔偿宋向军瓜田损失10080元,互负连带给付责任”。(1998)榆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宋向军于1999年1月4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1999年2月5日裁定对赵成祥所有的二间砖瓦房屋予以扣押;因赵成祥拒不执行已生效判决,本院于1999年4月14日及1999年6月7日两次决定对赵成祥司法拘留各十五日。均因赵成祥承认错误分别于1999年4月20日、1999年6月12日提前解除拘留,每次实际拘留时间为6天、5天,共计11天。1999年4月6日赵成祥申请本院再审,本院于1999年6月11日裁定对此案再审,本院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1999)榆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2378号判决第一项为赵成祥赔偿宋向军瓜田损失13440元”(吉林新中国糖厂榆树甜菜管理站)。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9日对(1999)榆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长民监字第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28日作出(2001)榆民再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1999)榆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宋向军诉讼请求”。宋向军不服提出上诉,因其规定的期限内未交上诉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8日制作(2004)长民二终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宋向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事实,有(1998)榆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卷宗、(1999)榆民再字第26号民事卷宗、(2001)榆民再字第14号民事卷宗及(1999)榆执字第12号执行卷宗内的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生效的(1998)榆民初字第2378号判决时,因赵成祥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义务,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赔偿请求人赵成祥两次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虽然(1998)榆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被撤销,但本院两次对赵成祥司法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赔偿请求人赵成祥称本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殴打致其大小便失禁的后遗症,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赵成祥的其他请求与法无据,故对赔偿请求人赵成祥的申请本院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赵成祥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