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全义诉康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义,康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马全义,男,生于1965年4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康龙,男,现年34周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全义诉被告康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义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与被告协商为被告装修房屋,并签订装修合同1份,费用合计7.4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费3万元,并答应五、六天后将下剩的4.4万元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来被告直接不接原告的电话,甚至将自己的手机号码更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4.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全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装修合同1份,证明原告马全义给被告康龙装修房屋的事实。被告康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全义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被告康龙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费用合计7.4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费3万元,下剩的4.4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被告的房屋装修完毕,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的4.4万元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全义装修费4.4万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康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