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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兴国诉于凤琴、孟宪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国,于凤琴,孟宪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张兴国诉于凤琴、孟宪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前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张兴国,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于凤琴,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告:孟宪会,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原告张兴国诉称,被告于凤琴、孟宪会于2014年2月26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合计80500元,借款用于购买化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8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二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兴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