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于静诉让区政府拆迁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行初字第38号原告于静,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尹牧,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广智,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于静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静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位于国有土地上的合法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并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按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本案原告于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系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故原告于静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错列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告知原告于静��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于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行政赔偿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