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水娇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水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水娇,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凌旺(何水娇之夫),1958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715-719)。法定代表人周志扬,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宏庆,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慧,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何水娇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水娇之委托代理人何凌旺及被上诉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之委托代理人韩慧、吕宏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何水娇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何水娇与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典当行)商定借款事宜,在华夏典当行的要求下,何水娇于2014年4月中旬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同时做了授权卖房委托以及房屋强制执行公证(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40号1-2层全部,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号)。何水娇在长安公证处做公证手续的时候,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没有向何水娇多做解释就让何水娇在格式化的手续上签字,并且在何水娇办理公证时离开现场,致使何水娇有问题也无法询问,在这种情况下,何水娇稀里糊涂的就在公证手续上签字了。此外,长安公证处给何水娇所做的询问笔录也是之前就做好的,是格式化的,在由谁领取公证书问题的文字表述上并不清楚,致使何水娇作为办理公证的交费人却最后没拿到公证书。何水娇之夫何凌旺曾电话联系长安公证处,其工作人员电话中明确表示公证处不可以给一个申请人同时做借款强执公证和委托售房公证两个公证。且2015年1月12日,何水娇向长安公证处索要公证书或查询档案时却被长安公证处拒绝,并威胁何水娇要提请执行公证程序。何水娇认为,长安公证处违反规定同时给何水娇办理了授权卖房委托公证和房屋强制执行公证,且在为何水娇办理公证的程序上存在瑕疵,致使何水娇做了本来可以不用做的公证,造成了何水娇相关公证费用的损失,因此何水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长安公证处赔偿何水娇经济损失7500元,诉讼费用由长安公证处承担。长安公证处辩称:一、从程序上,本案缺少基本的构成要件。何水娇以公证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但何水娇依据所公证的合同已实际取得贷款,不存在“损失”,且长安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也并不存在过错,何水娇之主张于法、于理无据。二、从实体上,这些公证都是长安公证处在确认何水娇与华夏典当行的借款事实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及相关合同之后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何水娇所述其未收到公证书一事,在我处办理公证过程中,何水娇在公证申请和谈话笔录中均明确表示公证书由双方协商凭单领取,长安公证处已根据领证回执发放了公证书。四、关于何水娇所交纳的相应公证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何水娇申请办理公证,长安公证处已依法办理并出具了公证书,内容及程序均合法,何水娇应当履行法定的交费义务。五、委托书公证和强制执行效力合同公证的同时办理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公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都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所涉公证均是何水娇主动到我处申请办理,办理程序合法;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委托公证内容不仅仅限于售房,而且包括抵押、借款、还款、出租等多个民事行为,而与该委托公证同时办理的是借款、抵押的强制执行效力合同公证,意思表示一致,公证员从法律和事实上都无法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在办理公证时,公证员对何水娇也反复提示并告知其相应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并已告知其可随时撤销单方委托。六、何水娇曾以本案相同理由向北京市司法局就长安公证处公证行为进行投诉,北京市司法局经审查核实认为何水娇证据不足并已出具了答复意见。综上,何水娇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水娇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何水娇及其配偶何凌旺与案外人华夏典当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何水娇及其配偶何凌旺将坐落于通州区果园大街东区40号1-2层全部向华夏典当行交当抵押办理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典当借款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双方于当日向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该合同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8月18日,长安公证处应上述申请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79号《公证书》。2014年4月28日,何水娇及其配偶何凌旺与案外人华夏典当行签署《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华夏典当行同意接受何水娇及其配偶何凌旺提供通州区××40号1-2层全部作为抵押物,何水娇及其配偶何凌旺自愿提供该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典当借款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于当日向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该合同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8月18日,长安公证处应双方申请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80号《公证书》。另,2014年4月28日,何水娇及其配偶何凌旺向案外人杨巍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40号1-2层全部房产全权代理其本人办理抵押登记等十几项事宜进行授权委托,并于长安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就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进行公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何水娇表示,其已依据上述合同及相关公证自案外人华夏典当行成功借款。经法院询问,何水娇向法院表示,因其尚不知道案外人华夏典当行是否也给其造成损失,因此不要求起诉案外人华夏典当行。此外,本案原审庭审中,长安公证处认可何水娇之夫何凌旺确曾电话联系长安公证处询问关于办理借款强执公证及委托售房公证事宜,在该询问中,长安公证处工作人员确曾表示不可以同时办理此两份公证。原审法院另查,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2月15日,何水娇等人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投诉举报书》,反映长安公证处公证员违规操作、虚假公证行为,要求该局依法惩处。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司法局出具京司公投复字[2015]7号《关于对何凌旺等人投诉的答复意见》,意见认为,投诉人反映长安公证处公证员违规操作、虚假公证的行为,证据不足,该局经查,未发现应当惩处长安公证处和公证员的情形。就何水娇本案所主张长安公证处所赔偿的损失金额一节,何水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公证费用的合法发票,并表示,因其已记不清办理本案所涉公证的具体费用,因此坚持按照本案其要求的经济损失7500元进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水娇现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长安公证处赔偿其经济损失,应首先就其所受之损害结果予以举证。根据本案庭审中何水娇所明确之主张,其要求长安公证处赔偿的为其已交付长安公证处的办理涉诉公证文书的相关费用。法院认为,该费用应为何水娇就申请长安公证处办理公证所支付之对价,并非因长安公证处之过错而给何水娇所造成的损害结果。长安公证处已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并出具公证文书,何水娇、长安公证处之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何水娇主张长安公证处赔偿其涉诉公证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如何水娇对其与长安公证处关于办理公证之合同法律关系存有异议,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另行起诉。现何水娇未能向法院提供有关损害结果的相应证据,故其所诉之侵权法律关系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此外,对于长安公证处在办理本案所涉诉公证时是否存在过错一节,法院认为,首先,对于长安公证处为何水娇同时办理本案涉诉公证是否违规问题,一方面,何水娇所提供之电话录音中何凌旺向长安公证处询问之问题为公证处能否同时办理“借款强执公证”和“委托出售、买卖公证”,该表述并不准确,与本案中长安公证处所做之公证并不具有完全的对应关系,本案涉诉公证能否同时办理与上述问题之答案不具有等同或类比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各公证均基于何水娇向案外人华夏典当行典当借款并以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之事实而办理,各公证事项之间关系明确,何水娇之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何水娇亦并未向法院提交有关长安公证处所违反之法律、法规的相应证据。其次,对于长安公证处在办理涉诉公证手续期间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问题,何水娇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因此,何水娇于本案中主张长安公证处在办理涉诉公证时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何水娇之诉讼请求。判决后,何水娇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长安公证处同时做强制执行公证和委托卖房公证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人员未解释风险且委托公证未审查受托人情况,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第二,授权公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受委托人没有到场不符合相关规定。长安公证处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何水娇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第一,法律对于同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和委托卖房公证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所涉公证办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公证处无过错,不应赔偿何水娇之损失;第二,公证处仅需审查受委托人的手续,不需要审查受委托人的手续,我们已经对对方提示告知其相应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并已经告知其可以随时撤销单方委托。在本院审理中,何水娇以长安公证处为其办理公证时未向其解释风险即让其签字导致公证事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本院调取其办理公证时的录像,经本院向被上诉人长安公证处询问,长安公证处表示当时为何水娇办理本案所涉公证时系在大厅接谈,并无录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79号《公证书》、《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80号《公证书》、电话录音、《关于对何凌旺等人投诉的答复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安公证处在为何水娇与华夏典当行办理借款及抵押合同,及在为何水娇办理授权委托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长安公证处是否应当赔偿何水娇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何水娇及其配偶何凌旺与案外人华夏典当行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长安公证处就上述两份合同办理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日何水娇及其配偶亦办理了授权委托公证,之后何水娇及其配偶依据上述合同及相关公证从案外人华夏典当行处成功借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何水娇办理公证从而获得借款系其对自身权益进行判断后所做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何水娇提出长安公证处同时为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和委托卖房公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何水娇主张授权公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受委托人没有到场不符合相关规定一节,何水娇就此问题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及受委托人必须亲自到场办理公证的法律依据,且何水娇在委托后可随时单方撤销委托,故本院对何水娇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何水娇上诉主张由于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未向其解释风险,也未对受托人的情况进行审核,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长安公证处不予认可。何水娇请求调取公证录像,长安公证处表示当时系在大厅接谈并无录像,现就此无法查证,何水娇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而根据长安公证处询问笔录记载的事项,何水娇对借款及房屋抵押等情况及后果都是明知的,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何水娇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何水娇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