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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颜杍与黄小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萍,颜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9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小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尚华,南宁市经济委员会退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颜杍(原名:颜秋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慧英。上诉人黄小萍因与被上诉人颜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小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尚华、被上诉人颜杍的委托代理人颜佳彧、施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颜杍(“乙方”)与黄小萍(“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北湖北路48-l号自办的北湖幼儿园(有效办学许可证:南西民政教证字4501066000090)转让给乙方经营,并将幼儿园现有的所有设备、设施、装饰及其他幼儿园内的物资移交给乙方(具体以双方交接财产的《财产移交清单》为准),乙方从2011年7月1日起经营该幼儿园”。第二条约定:“由于该幼儿园是甲方租赁霖锋股份有限公司场地办学,租赁期限至2019年,甲方保证该房子、场地出租人同意并将合法的房子转租给乙方,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若租赁期限期满,乙方如要继续经营该幼儿园,甲方又享有该幼儿园场地的的优先承租权的,甲方应继续续租,让乙方继续经营该幼儿园”。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北湖幼儿园使用公章、财务章、盖有章印的票据同时作废……乙方租用办学用房、场地属于甲方租用霖锋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甲方把该场地、教室转租给乙方使用;在经营幼儿园期间,乙方把租金交给甲方,由甲方代乙方缴纳给实际出租人(公司),租金每月18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幼儿园转让费为25万元,2011年6月27日乙方已向甲方预交定金8万,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十天之内交足12万元给甲方,九月份再把余款37500元交清,甲方留出12500元作为参股资金,乙方支付给甲方房子押金18000元,合同期到,甲方退回押金18000元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在幼儿园有5%的股份,幼儿园有盈利的,甲方参加分红,幼儿园亏损的与甲方无关,乙方认为不需要甲方参股时(具体时间由甲乙双方决定),乙方将退回12500元参股资金给甲方;乙方在经营该幼儿园期间,乙方拥有幼儿园的财产所有权和全部经营权,并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主用工,甲方无权干涉,甲方可向乙方提出合理建议,但不拥有决策权,不能干预乙方经营;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将本幼儿园转让给其他人继续经营,甲方不能于涉。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要保证乙方租用场地合法化和使用稳定性,保证幼儿园场地、教室能正常使用,如因场地、教室纠纷(包括甲方租用霖锋股份有限公司,中途公司不再出租给甲方,造成乙方不能再办学),或因国家建设拆迁和造成幼儿园停办的,甲方按使用年限平均值补回乙方未能使用的时间对应的转让费;甲方转让北湖幼儿园后,不能在距离乙方开办幼儿园方圆两公里内另开办幼儿园。”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合同成立后,甲方在半年内协助乙方办理变更幼儿园名称、法人代表手续及办理其他经营幼儿园所需的证件,幼儿园的餐饮合格证因主管部门变更需要换证,由乙方自行办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幼儿园室内及室外围墙铁艺栏杆根据需要改建、装修、粉刷的由乙方自己设计、施工,布置幼儿园场地设施;根据乙方办学需要,甲方及公司同意给乙方使用一楼门前全部场地(乙方和咖啡厅协商时间错开使用),改建、装修等产生费用由乙方自负;如乙方在改建、装修等过程中,甲方或公司有关人员不同意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所有责任;(第十三条)若本幼儿园停办,幼儿园的全部财产属于乙方所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要遵守本合同的条款,中途不能无故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如甲方违约的,除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外,仍按乙方使用年限平均值补回未使用的转让费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黄小萍向颜杍交付房屋,颜杍着手进行装修,2011年8月22日,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颜杍交付的84000元装修预付款。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颜杍给付黄小萍8万元,黄小萍向颜杍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颜秋梅交来幼儿园合作订金捌万元整”,颜杍又于2011年7月13日给付黄小萍12万,共计20万元。颜杍已向黄小萍支付2011年8月、9月的租金共计36000元。颜杍、黄小萍双方庭审时均确认案外人霖锋公司为北湖幼儿园所涉房屋的产权人。黄小萍于2009年5月10日与霖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契约)》,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黄小萍向霖锋公司承租南宁市北湖北路48-l号的相关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黄小萍转租房屋应经霖锋公司同意。黄小萍其后在承租场地上经营北湖幼儿园。2011年9月24日,霖锋公司向租户发出通知,内容为:“彦卿园”房产属该公司所有,租户在租赁期间,不得私自改建、装修,如需要改建、装修,必须得到业主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2011年9月26日,霖锋公司再次向彦卿园租户发出通告,称:原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黄小萍自入驻彦卿园以来持续的管理不善,置居民财产安全和环境卫生于不顾,并多次产生其它违约行为之后,将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与黄小萍之间的租赁契约,与黄小萍此前所签订有关彦卿园的任何租赁合同或者达成的租赁协议从2011年10月1日起自然完全失效;如有意在彦卿园继续居住或经营事业,于9月30日前携带原租赁合同原件、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前往三单元二楼的物业管理办公室重新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租,租金数额和缴租方式将另行设定;不打算续租的租户于当月30日前通知物业管理办公室,将所欠租金及水电费结清,并在提出不续租之日起七日内搬离彦卿园。2011年10月8日,霖锋公司向北湖幼儿园发出《告知书》,内容:“本公司已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与黄小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本公司决定将北湖北路48-1号一楼至四楼及门前所有空地收为己用,不再出租该场地,请贵园于2011年10月10日之前彻底搬离本公司场地。”2011年10月,案外人霖锋公司收回北湖幼儿园所涉场地。还查明:经法院向霖锋公司调查,霖锋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0月8日解除与黄小萍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该月收回北湖幼儿园的房屋系因黄小萍多次拖欠租金。颜杍曾与霖锋公司协商签订北湖幼儿园房屋的租赁事宜,但双方因租金等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霖锋公司收回房屋后已于2012年将房屋出租他人用于酒店经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颜杍向法院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改建、装修损失,黄小萍亦撤回要求颜杍支付2011年9月、10月份租金的反诉请求。此外,颜杍、黄小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北湖幼儿园原有相关设施、设备的移交形成书面记录,颜杍主张相关设施设备仅值1000余元,黄小萍主张该设备设施价值25万元,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黄小萍不要求颜杍返还相应的设施设备,按合同约定补足5万元转让费即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颜杍与黄小萍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黄小萍主张颜杍、黄小萍双方构成合伙关系,经查,《合同书》第五条虽约定15000元的参股金,但依据《合同书》第九条、第十一条之约定,颜杍对幼儿园独立经营,不受黄小萍干涉,黄小萍亦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颜杍、黄小萍双方不具备合伙经营所有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本质特征,因此,对黄小萍主张的法律性质,不予支持。颜杍、黄小萍双方依据《合同书》形成租赁、买卖等多种法律关系,对其内容及效力,应根据相关法律进行评判。对于《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颜杍自黄小萍处受让幼儿园,承受黄小萍既有营业证照、教育资源等开展经营,其合同目的的实现无法脱离场地租赁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房屋产权人霖锋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发函解除其与黄小萍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11年10月收回承租场地,至今已逾3年,且相关房屋已转由他人租赁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颜杍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确定合同履行截止2011年10月,但均未能准确说明具体日期,那么,合同至迟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距离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7月1日仅4个月,结合租赁期限截止2019年7月1日,颜杍支付的转让费为200000元的事实,确定黄小萍应退还的转让费为191667元(200000元÷(8年×12个月)×(8年×12个月-4个月)]。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合同书》第二条之约定,黄小萍应保证房屋产权人同意将房屋、场地转租给颜杍。但黄小萍之转租行为未能获取霖锋公司的认可,霖锋公司又以黄小萍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为由收回租赁房屋,并未直接指涉租赁合同解除涉及颜杍装修之因素,并且,依据《合同书》第十二条之约定,其基本内容应为颜杍有权依据办学需要进行装修,黄小萍负有同意义务及保证产权人同意的义务,就颜杍、黄小萍签订的合同内容而言,颜杍对其装修行为并无过错,因此,本案未有证据体现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出自可归责于颜杍之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黄小萍构成违约,应向颜杍承担违约责任,如黄小萍认为霖锋公司属违法解除合同,导致其遭受损失,其纠纷应另行解决。对于违约金,黄小萍虽主张《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得过高,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颜杍遭受的实际损失过分高于违约金,对此,应由黄小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黄小萍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合同约定的20万元。对于转让费的问题。颜杍向黄小萍足额支付转让费应以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合同得以履行为前提,现颜杍、黄小萍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确认解除,黄小萍主张颜杍补足5万元转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颜杍在本案中撤回对装修、改建损失的诉讼请求,黄小萍撤回对2011年9月、10月租金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颜杍与黄小萍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解除;二、黄小萍向颜杍退还转让费191667元;三、黄小萍向颜杍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四、驳回黄小萍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30元(颜杍已预交),由颜杍负担130元,黄小萍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黄小萍已预交),由黄小萍负担。上诉人黄小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是转让幼儿园(包括经营许可和财产)的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的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取得对方的财和物应当互相退回,如果不能退回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颜杍应当退还黄小萍价值25万元的财产或者折价赔偿25万元,黄小萍退还20万元的转让费给颜杍。第二,如果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则黄小萍认为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为颜杍违约在先,未按照约定支付25万元转让金给黄小萍。合同解除后,颜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25万元支付给我方,被上诉人目前只向我方支付了20万元,还应当补足剩余的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判决相互返还财产。被上诉人颜杍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是一份幼儿园转让合同,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2.如果合同有效,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0万元转让费,并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3.如果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被上诉人无需返还上诉人的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黄小萍与颜杍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效力如何?二、如合同有效,双方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合同无效,本案应如何处理?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颜杍原名为颜伙梅,本案诉讼过程中其更名为颜杍。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黄小萍与颜杍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效力如何的问题。本案合同同时包含了诸多法律关系,首先是名为合作经营幼儿园关系,实为幼儿园办学许可的转让关系;其次是幼儿园财产的转让关系;三是幼儿园场地的转租关系,此三部分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首先,关于办学许可转让的约定部分,黄小萍上诉主张其将幼儿园实际交付颜杍经营,未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本案合同违反了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是,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此条款只明确了违反该法的法律后果,并非强制性、禁止性的法律规定,黄小萍与颜杍买卖办学许可证,应由行政部门予以查处,但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其次,关于幼儿园财产转让的约定部分,幼儿园的财产是动产,交易上不受特殊限制,因此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后,关于幼儿园场地转租的约定部分,本案黄小萍与房屋所有权人霖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黄小萍转租应征得霖锋公司同意,后黄小萍在未征得霖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幼儿园房屋、场地转租给颜杍,违反了其与霖锋公司的约定。但是,霖锋公司在知道黄小萍将幼儿园房屋、场地转租给颜杍后六个月内,并未对上述转租行为提出异议,只是因黄小萍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因此,黄小萍与颜杍关于幼儿园场地转租的约定部分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黄小萍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前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黄小萍有义务保证房屋产权人同意将房屋、场地转租给颜杍,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颜杍有权依据办学需要进行装修,黄小萍负有同意义务及保证产权人同意的义务,但黄小萍均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且霖锋公司明确陈述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在黄小萍,故对于导致本案合同最后无法履行,黄小萍存在过错,颜杍并无过错,鉴于此,颜杍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黄小萍返还转让费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颜杍与黄小萍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解除,由黄小萍向颜杍退还转让费191667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黄小萍的诉讼请求问题。黄小萍要求确定本案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经法院释明,其主张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颜杍按照合同约定的25万元转让费支付剩余未付的5万元,理由是颜杍违约在先,未按照约定付足25万元转让金给黄小萍。关于颜杍是否违约在先的问题,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幼儿园转让费为25万元,2011年6月27日乙方已向甲方预交定金8万,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十天之内交足12万元给甲方,九月份再把余款37500元交清,甲方留出12500元作为参股资金,乙方支付给甲方房子押金18000元,合同期到,甲方退回押金18000元给乙方。”据此,颜杍2011年九月份内才有义务支付余款37500元,但尚未到当年九月底,霖锋公司就因为黄小萍拖欠租金等问题,通知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与黄小萍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黄小萍上诉称颜杍未按照约定付足25万元转让金给黄小萍属违约在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要求颜杍继续支付剩余5万元转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小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黄小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浩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将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