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美艳与张海君、唐山市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艳,张海君,唐山市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李美艳。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君。被告:唐山市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弘祥,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凤凰世嘉202-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责人:王鑫,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道**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公司职员。原告李美艳与被告张海君、被告唐山市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艳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张海君、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祥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艳诉称,2015年2月7日21时,被告张海君驾驶从被告弘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远大商场路段,与原告李美艳由南向北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海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9747.42元。被告弘祥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冀B×××××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护理费877.95元(32045元÷365天×10天)、误工费11000元(3000元÷30天×110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海君、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同意给付31天,标准按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300元。被告张海君认为,其与被告弘祥汽车租赁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弘祥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迁西县城关日月星酒楼的职员,月工资3000元。有迁西县城关日月星酒楼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证实。但原告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未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6元[每月2421.33元(29056元÷12月)]计算。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持续休息至2015年5月27日,误工损失日为110天(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78.21元(2421.33元÷30天×11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冬绍超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6月12日,冀B×××××过户到被告弘祥汽车租赁公司名下,过户后的车牌号为冀B×××××。2014年6月15日,被告弘祥汽车租赁公司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张海君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君与被告弘祥汽车租赁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告弘祥汽车租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弘祥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海君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147.42元(医疗费97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956.16元(护理费877.95元+误工费8878.21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赔偿9956.16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47.42元(10147.42元-10000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147.4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张海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艳事故损失人民币19956.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艳事故损失人民币147.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海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