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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8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秀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永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秀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永全,何淑凤,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8509号原告北京秀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8号商业广场2号楼二层4号。法定代表人谢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晨,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全,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淑凤,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永全(何淑凤之夫),男。被告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长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恩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秋杰,男。原告北京秀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良公司)与被告杨永全、何淑凤、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恒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晨,被告杨永全兼被告何淑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源恒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良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秀良公司与杨永全签订借款协议,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秀良公司借给杨永全共计35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月21日前,协议中有何淑凤、源恒益公司签章确认。但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秀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永全偿还借款350万元,何淑凤、源恒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杨永全支付借款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暂算至起诉时即2015年4月8日为1044358元,何淑凤、源恒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杨永全、何淑凤、源恒益公司承担诉讼费。杨永全答辩称,不同意秀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源恒益公司与秀良公司谈转让源恒益公司的项目,且已签订了合同,口头谈好付款期限,秀良公司付给源恒益公司款项,在此期间秀良公司已经支付给源恒益公司三笔款项,因秀良公司对项目有异议,便不再买源恒益公司这个项目了,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1月源恒益公司把钱返回给秀良公司,借款单均是以源恒益公司的名义出具的,秀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借款单上签字,借款协议中虽然是其本人的签字,但当时其是源恒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落款处加盖了源恒益公司的公章,以上款项均支付至源恒益公司帐户中。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不是其个人向秀良公司借款。何淑凤答辩称,不同意秀良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是源恒益公司所借款项,何淑凤是作为股东签的字,故不同意偿还上述款项。源恒益公司答辩称,涉案借款其公司全部收到,其公司才是真正的借款主体,同意偿还350万元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对于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法院认定。原告秀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秀良公司与杨永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2013年9月30日收据及2013年9月29日收条,证明杨永全收到秀良公司60万元;2013年12月17日收据及借款单,证明杨永全收到秀良公司50万元;2013年9月23日收条,证明杨永全收到秀良公司4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收据及借款单,证明杨永全收到秀良公司200万元;3、证人仇及雨当庭陈述:其与杨永全是朋友关系,与谢秀良并不认识,杨永全的源恒益公司想转让,经朋友介绍,其带着杨永全找到秀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秀良,双方谈判了两个月,最后草签了转让协议。杨永全向秀良公司借的第一笔钱是40万元,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晚上,谢秀良从保险柜里拿出40万元给了杨永全;9月30日下午,杨永全再次从秀良公司借走60万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交付的;第三次是12月17日,杨永全又向秀良公司借款50万元,给的杨永全50万元的支票;第四次是2014年1月21日的下午,源恒益公司的另一个姓姜副总说杨永全向谢秀良借款借成了,姓姜的开车带上其拿着公章带到谢秀良的公司交给了杨永全,秀良公司与杨永全商定把前三次借款与第四次借款汇总为总借款350万元的借款协议,杨永全与何淑凤均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且加盖了源恒益公司公章。当天晚上,杨永全和何淑凤携带200万元现金离开秀良公司,这也是以个人名义借的。由于其在2013年9月被任命为副董,对杨永全借款的事情比较了解,借款的很大部分被杨永全个人支出,包括给何淑凤及其女儿买保险,而且杨永全找谢秀良借款期间,源恒益公司就两个股东即杨永全和何淑凤,所有的借款都是他们俩支出的。被告杨永全和何淑凤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2013年10月10日60万元记帐凭证及进账单、2013年12月23日50万元记帐凭证及进账单、2013年9月23日40万元记帐凭证及收据、2014年2月25日22.2万元记帐凭证及收据五张、2014年1月28日167.3万元记帐凭证及收据五张,证明秀良公司向源恒益公司支付339.5万元,剩余款项10.5万元由秀良公司代源恒益公司偿还他人债务。以上款项均入源恒益公司帐户;2、转让合同及借款协议,证明借款是以源恒益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被告源恒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杨永全、何淑凤、源恒益公司对秀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杨永全、何淑凤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借款是以源恒益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源恒益公司对证据3中借款时间和过程认可,对借款主体不知情,经办人是杨永全。本院认为,第一,庭审中经询,证人仇及雨称因源恒益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故其在2014年12月30日之后离职,其向杨永全主张工资被拒,由此可见,证人与杨永全、源恒益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第二,虽然在前三次借款过程中仇及雨参与,但是在本案借款协议出具过程中,仇及雨自称并不在场,故其无法证明在场人员及何淑凤在签约时是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秀良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秀良公司对杨永全、何淑凤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张银行进账单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记账凭证及收条是源恒益公司单方出具,并无银行进账单予以佐证;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并未实际履行。源恒益公司对杨永全、何淑凤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五张记账凭证中的核算单位均为北京维城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城公司),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对五张记账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另外,证据1中的收据均是源恒益公司出具给杨永全及何凤玲的,无法证明源恒益公司收到的款项即是杨永全从秀良公司借得的,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两张银行进账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转让合同系维城公司与秀良公司之间就转让包括源恒益公司北京源恒益生态酒店产权在内约定的事项,内容也未涉及到本案借款,另外,借款协议系维城公司、源恒益公司向秀良公司借款而签订的,以上两份合同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杨永全、何淑凤提交的证据2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秀良公司与源恒益公司一直就转让源恒益公司一事进行协商。2013年9月23日,杨永全收到秀良公司4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加盖了源恒益公司公章及杨永全本人的签名;2013年9月29日,杨永全收到秀良公司6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并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秀良公司转让源恒益公司转让费60万元,源恒益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杨永全在收条上签名。2013年9月30日,源恒益公司出具了60万元的收据,并于2013年10月8日将该60万元转入源恒益公司账户中;2013年12月17日,源恒益公司向秀良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单,秀良公司向杨永全交付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同日源恒益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并于2013年12月18日日将该50万元转入源恒益公司账户中;2014年1月22日,(出借人)秀良公司与(借款人)杨永全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于维城公司、秀良公司、源恒益公司于2013年8月份签订的转让合同尚未生效,杨永全经营源恒益公司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截止2014年1月22日杨永全共计向秀良公司借款350万元,于2015年1月2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杨永全自愿以其相关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车辆、源恒益公司物品所有权等)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秀良公司有权处理抵押品。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杨永全追偿的权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杨永全、何淑凤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源恒益公司公章。2014年1月23日,源恒益公司向秀良公司出具借款单,秀良公司向杨永全支付了借款200万元,源恒益公司出具了收据。杨永全收到上述借款共计350万元后至今未还,现源恒益公司认为其公司应为借款人,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经询,秀良公司及杨永全均认可因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秀良公司已经确认向杨永全出借最后一笔款项200万元,故虽然付款时间在次日,但是在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借款总金额为350万元。另询,秀良公司主张何淑凤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经核算,借款350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41922.22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应明确涉案借款的借贷双方。杨永全辩称,因源恒益公司与秀良公司谈转让源恒益公司的项目,且已签了合同,秀良公司已付给源恒益公司三笔款项,后因秀良公司对项目有异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到2015年1月源恒益公司将转让款返还给秀良公司,借款单是以源恒益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借款协议中虽然是其本人签字,但其当时是源恒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落款处加盖了源恒益公司的公章,以上款项也支付至公司账户中,故不是其个人向秀良公司借款。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协议首部明确载明:甲方(出借人)为秀良公司,乙方(借款人)为杨永全,身份证号:×××,借款用途为乙方经营源恒益公司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合同落款乙方处由杨永全签字确认。合同以上内容均表明,系杨永全作为借款人因经营需要而向秀良公司借款。其次,虽然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源恒益公司以其名义向秀良公司申请过借款,但是在2014年1月22日,杨永全以其个人名义承担了该部分款项,同意由其按照规定时间向秀良公司偿还,且出借人秀良公司亦予以同意,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再次,结合收条及杨永全的当庭陈述,杨永全已实际收到了涉案全部借款,其是否将借款交给源恒益公司不影响其与秀良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杨永全与秀良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秀良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杨永全在收到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尚欠借款350万元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秀良公司要求杨永全立即偿还借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秀良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秀良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内即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故秀良公司有权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经核算,该期间的利息为41922.22元,故本院对秀良公司主张利息中的41922.2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秀良公司要求何淑凤、源恒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虽然借款协议尾部盖有源恒益公司的公章及何淑凤签字,但借款协议内容中并未明确源恒益公司、何淑凤的保证人身份,亦未涉及源恒益公司及何淑凤的任何权利义务,本院通过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秀良公司主张源恒益公司及何淑凤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秀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源恒益公司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全、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北京秀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三百五十万元及利息四万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秀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永全、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原告北京秀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秀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六十元(已交纳),有被告杨永全、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一万六千八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艳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