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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崇伟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崇伟,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周建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宏图,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淑晨,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伟。委托代理人杨克勤,青岛李沧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淑晨,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斌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淑晨,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伦,职务经理。原审第三人周建成。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崇伟,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瓯青岛分公司)、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瓯上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伦公司)、原审第三人周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对第三人周建成,原审法院向其公告送达了上诉状,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向其他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图、黄淑晨,被上诉人王崇伟及委托代理人杨克勤,原审被告东瓯青岛分公司、东瓯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淑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豪伦公司、周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崇伟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8月7日其与左召辉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东瓯上海分公司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租赁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李沧区虎山小区工程。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及时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机具。现东瓯公司及分公司拖欠其租赁费838241元,租赁机具毁损赔偿费用574547元,违约金186000元,共计1598788元。多次协商未果,故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东瓯公司及分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费1598788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庭审中,其明确诉讼请求为承担担保责任的东瓯公司分公司实际上与合同承租方身份合一,故请求判令东瓯公司承担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1598788元,东瓯上海分公司和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瓯公司、东瓯上海分公司和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首先王崇伟起诉的主体错误,本案争议基于2009年8月7日王崇伟与左召辉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主体是王崇伟与左召辉,而东瓯上海分公司是作为担保方盖章,经过原审司法鉴定,东瓯上海分公司的盖章系假章,担保方处签名的周建成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而负案在逃,具体是伪造了东瓯上海分公司和青岛分公司印章,并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周建成个人签字在其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真实性,因此王崇伟未将左召辉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上海分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根据担保法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王崇伟起诉无法律基础,从合同看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左召辉和周建成。第二,东瓯公司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不存在建筑机具租赁的事实,涉案工程是民生工程,根据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民生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2007年1月15日第三人豪伦公司经招投标方式确定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岛恒业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利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家单位为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工程对外公示牌上所列的施工单位、管理人、项目经理等内容都与中标单位一致,且经其到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等清楚载明施工单位为上述中标单位。因此其不存在租赁建设机具的客观现实基础。第三,在原审中王崇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法庭询问及双方质询,证人明确表示该涉案工程是周建成个人委托并由周建成个人支付工资,从证人陈述可看出王崇伟的主张与其无关,周建成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案争议与其无关。第四,其与王崇伟从来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从王崇伟陈述的租赁费支付情况看,都是周建成支付租赁费,与其无关。从王崇伟自认及所调取银行记录看,周建成个人实际支付王崇伟租赁费至少为88万元,并非王崇伟自认的63万元,该事实可进一步说明所有租赁关系与其无关。第五,从其他案件调查的银行账号往来情况看,周建成个人卡号进出资金达6000万元之多,第三人豪伦公司也是直接与周建成联系,豪伦公司支付的款项都是打进周建成个人卡号,东瓯青岛分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是虚开增值税发票,不存在真实业务关系,因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案再予审理。综上,其不存在租赁机具的事实基础;周建成在逃,无法与王崇伟当面核对证据;豪伦公司称涉案工程是其所建,但无向其付款的任何证据;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王崇伟未起诉合同主体左召辉的情况下,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王崇伟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第三人豪伦公司在一审中述称,王崇伟诉请请求与其无利害关系,不发表答辩意见。其就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做以下说明:第一,其是虎山花苑四期C区工程的发包方,东瓯公司及东瓯青岛分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及实际施工方。2009年2月25日其与东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瓯公司承建虎山花苑四期C区工程,2011年6月20日其与东瓯青岛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该工程有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由东瓯青岛分公司继续承建。第二,豪伦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685万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的结算检查报告审核该工程全部价款总造价为49526070.94元,扣去未完成的工程费用1301663元,实际应付工程总价为48221407.94元,其已支付给东瓯青岛分公司工程款55804787.76元,以及为东瓯青岛分公司垫付水电费等费用、代为支付工资4.5万元,审计费10万元,工程款为29400元,其实际已多付给东瓯青岛分公司工程款770余万元。第三,周建成系东瓯青岛分公司劳务负责人,也是该工程的总负责人,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和向第三人出具发票上签字的行为以及代收工程款的行为均属于周建成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东瓯青岛分公司承担。第三人周建成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查明,1、王崇伟系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2009年8月7日,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出租方、甲方),左召辉(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虎山小区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机具,钢管单价每天每米0.012元、顶托单价每天每个0.025元、扣件单价每个每天0.006元,租赁期限预计90天,自2009年8月1日起,租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租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三个月付租费50%,以后每2个月付50%,余额材料归还完后2个月付清。乙方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约定每月25日前甲乙方对账后报给担保方规格、数量、租费。上述合同出租方处加盖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公章,王崇伟亦签名;承租方处左召辉签名;担保方处加盖“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并有“周建成”的签名。2011年3月16日,王崇伟与周建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商定自2011年1月1日起钢管、扣件、顶托单价上调0.001元/天/米、0.001元/天/个。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欠租费50%,余款2011年底结清。王崇伟并持有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的承诺书,内容为:“兹有青岛豪伦置业虎山花苑西区四期工程钢管租费在春节前付到总价租费的80%,特此承诺。(注:2011年3月31日前)”。承诺单位处加盖“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并有“周建成、左召辉”的签名。2、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崇伟依约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出租给周建成。王崇伟根据租赁建筑机具的时间、单价作出《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明细表所列承租单位为东瓯上海分公司,其中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明细单十九份,显示租赁费总额1445841.29元;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明细单一份,显示租赁费总额22400.96元。租赁费共计1468242.25元。王崇伟同时开列赔偿单一份,所列合同单位为东瓯上海分公司,显示丢失租赁物赔偿款金额合计574547.25元。上述明细单及清单均由鲍某签字确认。王崇伟持有周建成于2011年10月1日书写的委托书,内容为:“兹有虎山花苑工地的钢管租赁由鲍某同志经办。特此委托。周建成”,该委托书下方由鲍某书写:“证明:自2011年9月1日起钢管价格调整为0.014元/米天.扣件为0.008元/米天。”鲍某到庭作证称,其于2010年开始接受周建成个人委托负责虎山花苑工地钢管租赁业务,期间由周建成发工资。其不认识左召辉,称虎山花苑的钢管租赁业务包给了一个叫左勇的人,周建成与左勇结算。其听周建成说东瓯公司要在青岛开办分公司,分公司由周建成与徐国安(音)合伙。鲍某确认,王崇伟提交的明细单及赔偿单均由其签字,承诺书下方证明内容系其本人书写。王崇伟自认周建成已以东瓯青岛分公司名义支付部分租赁费,其中2010年2月5日支付3万元,2011年1月7日支付15万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5万元,2011年3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5万元,另有2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付款共计63万元,付款人有东瓯青岛分公司,也有东瓯公司。东瓯及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支付过租赁费。王崇伟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2年6月25日起诉之日止,按本金838241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东瓯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豪伦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豪伦公司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的虎山花苑(四期C区)建设工程。王崇伟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显示,东瓯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周建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王崇伟提交的2011年9月14日豪伦公司的通知复印件显示,要求该公司到青岛建行审计事务所参加C区1-5号楼工程核对审计。东瓯及分公司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合同和通知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称双方所签合同未实际履行。东瓯公司陈述签订合同的过程为,周建成与其某个现已辞职的项目经理是老乡,曾经声称想促成集团公司与豪伦公司之间的合作,故其与豪伦公司签订了合同,也为此设立了青岛分公司,并办理了入青企业登记证等。但在签订合同后,东瓯公司发现豪伦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前就另有合作单位,故之后和周建成再无联系,青岛分公司在青岛也无任何业务。由于其非本地公司,也放弃了主张豪伦公司违约责任。东瓯及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自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五份、地基验槽检查记录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虎山花苑C区2-5号楼、四期C区1号楼的施工单位均非东瓯公司。此外,东瓯及分公司还提交了青岛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网查询的涉案工程的中标公告一份、涉案工程项目分包公示牌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东瓯及分公司,而是中标的四家单位。王崇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公示信息来源渠道不明,应当加盖建管局的章,照片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东瓯及分公司对加盖在王崇伟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的“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加盖在王崇伟提交的承诺书上的“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6日出具[2013]文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加盖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的“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与东瓯上海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在承诺书上的“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与东瓯青岛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但该枚公章与其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一致。东瓯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用37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8日,东瓯公司设立青岛分公司,并租赁房产,租赁合同加盖东瓯青岛分公司公章,周建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东瓯及分公司对此称可能是分公司负责人朱道顺为房屋租赁事宜临时委托周建成代办。东瓯公司在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处登记备案的入青信用证和登记表显示,周建成为其青岛分公司劳务负责人。4、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周建成作为开票人,出具给豪伦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金额合计1660万元,工程名称为虎山花苑C区工程款。王崇伟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是周建成虚开的发票,发票所列的收款方东瓯青岛分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不能作为东瓯及分公司实际收到款项、实际施工的证据。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9月11日,周建成涉嫌伪造东瓯青岛分公司、东瓯上海分公司印章一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2月26日,该局治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周建成已被批准刑事拘留,但尚未归案。同时东瓯及分公司还提交了盖有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治安大队章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周建成因伪造东瓯及分公司公司印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温州公安局瓯海分局立案调查并采取刑拘措施,目前负案在逃。王崇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其内部事务。原审法院认为,虽涉案合同加盖印章并非备案印章,在城市建设档案馆所备案的施工单位也非本案东瓯及分公司,东瓯及分公司亦主张与第三人豪伦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施工,但第三人周建成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东瓯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东瓯公司庭审中确认为承建第三人豪伦公司发包的虎山花苑工程而设立青岛分公司,2009年5月8日青岛分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东瓯公司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备案的《外地企业入青信用登记表》登记周建成为东瓯公司驻青劳务负责人。周建成作为东瓯公司驻青劳务负责人,从事了为东瓯青岛分公司办理房屋租赁、发票业务等职务行为。第三人豪伦公司称东瓯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东瓯青岛分公司为豪伦公司开具了1660万元的发票,第三人周建成作为受托人履行了有关该工程的相应职责。东瓯及分公司对青岛分公司向豪伦公司开具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东瓯公司辩称没有为涉案工程施工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建设方为东瓯公司,周建成是东瓯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东瓯公司作为涉案虎山花苑工程的施工单位安排周建成进入涉案工地施工,王崇伟的建筑机具均提供于该工地使用,与王崇伟签订合同时周建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东瓯上海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周建成分别以东瓯青岛分公司、东瓯上海分公司名义与王崇伟发生业务关系,周建成对外系代表东瓯公司的劳务负责人,故基于东瓯公司的授权表象,周建成始终以东瓯公司的名义向王崇伟租赁建筑机具的行为,在外观表征上已足以使王崇伟相信周建成有权代理东瓯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租赁涉案工程所需建筑机具,王崇伟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周建成向王崇伟租赁涉案工程所需建筑机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东瓯公司应对周建成上述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若周建成确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存在损害东瓯公司权益的行为,东瓯及分公司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向周建成主张权利,但其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本案原告的理由。周建成自2009年8月1日起就已实际向王崇伟租赁涉案工程所需建筑机具,其于2010年10月29日以东瓯青岛分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于2011年3月16日与王崇伟签订补充协议实际上只是通过书面形式对双方早已形成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周建成委托鲍某负责工地的钢管租赁事宜,故鲍某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和赔偿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鲍某确认租赁费为1468242.25元,王崇伟自认已付款63万元,余款838242.25元东瓯公司应当支付给王崇伟,现王崇伟只主张83824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王崇伟已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为574547元亦经鲍某确认,东瓯公司应予赔偿。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东瓯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东瓯及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租金的抗辩意见及王崇伟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东瓯及分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东瓯公司应以本金8382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后的1.3倍计算,支付王崇伟违约金。根据王崇伟提交的补充协议,东瓯及分公司承诺于2011年底付清全部款项,故东瓯及分公司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计付王崇伟违约金。综上,王崇伟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东瓯青岛分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东瓯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东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崇伟租金838241元;二、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崇伟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5止,按本金838241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三、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崇伟租赁物损失574547元;四、驳回王崇伟对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89元,由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崇伟24189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东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东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予中止,显属错误。1.原审第三人周建成涉嫌伪造东瓯青岛分公司及上海分公司印章,并利用伪造的印章,冒用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2.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已于2012年9月11日对周建成伪造印章行为,予以刑事立案,并列为刑拘在逃嫌犯。3.周建成是否利用伪造的印章对被上诉人进行诈骗行为,是认定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本案的审理结果应以周建成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之一,直接影响到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审理结果,原审法院应对本案作出中止诉讼而未作出,显然是错误的。二、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非上诉人,上诉人既不是承租人,也不是使用人。1.虽上诉人曾有意与原审第三人豪伦公司合作,承建涉案工程,但实际承包涉案工程的是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岛利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岛恒业建筑有限公司四家施工单位。2.涉案工程从招标、施工、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各阶段的相应备案,均是上述四家施工单位进行的,工程现场所有的公示牌,也均是上述四家施工单位。三、周建成并非上诉人及分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不能够代表上诉人。1.周建成虽在上诉人与豪伦公司洽谈涉案工程承包事宜时曾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但涉案工程由其他四家单位施工后,周建成转入其它四家单位,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履行上诉人的职责。2.涉案工程从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现场公示牌,到实际承包施工单位均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知道系其他四家单位,被上诉人在与周建成、左召辉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尽到注意义务而未尽到,不能认定为善意,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四、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关于资金问题,在原审法院原一审以及二审和重一审中可知,被上诉人已自认支付租赁费用完全是周建成个人,上诉人及青岛分公司、上海分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资金,且从被上诉人自认及调取周建成银行帐目可知,周建成个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赁费至少88万元,而非被上诉人所自认的63万元。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63万元的租赁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可进一步明确租赁关系是发生在周建成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租赁费用应由周建成个人承担,而非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无任何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崇伟辩称,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分公司内部存有多套印章并用问题,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上诉人青岛劳务负责人周建成是否冒用上诉人名义或是伪造印章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性质,周建成是否有刑事犯罪问题与租赁合同争议本身无关。2009年2月12日,上诉人与第三人豪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周建成签字),2009年4月5日东瓯青岛分公司人员任命,2009年5月8日东瓯青岛分公司登记成立(周建成办理),2009年8月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周建成办理),2009年10月1日东瓯青岛分公司变更住所地(周建成办理),2010年1月8日上诉人办理入青信用登记(周建成为上诉人的劳务负责人),因此说明东瓯青岛分公司系上诉人出资,经过青岛市市北、李沧工商分局、李沧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建设管理局、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等多个政府职能部门许可的、经营手续完备的公司。上诉人否认周建成的代理行为,无非是想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上诉人自己公司内部自编自演的一场闹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止规定,根据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第三人豪伦公司提交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向豪伦公司开具涉案金额为1660万元的发票,证明上诉人实际就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且豪伦公司认可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未实际施工该涉案项目毫无事实依据,信口狡辩,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在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备案的《外地企业入青信用登记表》及东瓯青岛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周建成系上诉人驻青劳务负责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出具票据、承诺书及一系列有关该工程的事务中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的签订、实际履行及后期交涉均确信上诉人在使用涉案租赁物,也在实际履行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四、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主张周建成曾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后来款项已还,被上诉人把欠条给了周建成。周建成每次给我钱,我都开具收据,一审法院已提交该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瓯青岛分公司、东瓯上海分公司述称,其意见同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豪伦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审第三人周建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治安大队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周建成因涉嫌伪造东瓯上海分公司及青岛分公司的印章,被瓯海区分局追捕,现在逃。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曾查询过瓯海公安机关,分局治安大队无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且其内容也与涉案无关。该证据是否采信以裁判理由为准。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周建成,户籍地址为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直十字巷15号1梯401室。经初步调查,周建成在2009年4至5月间,伪造东瓯上海分公司、东瓯青岛分公司等印章,与青岛市李沧区恒泰德丰建材商行等单位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9月11日,周建成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瓯海区公安分局刑拘在逃。2010年3月25日,上诉人作为填报单位填报了《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登记表》,第四部分“企业入青负责人”周建成的职务为“劳务负责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2009年2月25日,原审第三人周建成作为上诉人东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审第三人豪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上诉人在青岛市成立了分公司,即原审被告东瓯青岛分公司;周建成系上诉人在青岛市的劳务负责人,被上诉人王崇伟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左召辉签订租赁合同时,抬头写明的承租单位虽被划掉,但系上诉人的名称,租赁合同后部有周建成的签名,周建成又盖上了原审被告东瓯上海分公司的公章;为了保证其权利的落实,被上诉人又要求周建成出具了盖有东瓯青岛分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和授权证人鲍某代表周建成处理钢管租赁事宜的委托书,证人鲍某出庭证实其一直接受周建成个人委托负责涉案工地的钢管租赁业务,并不认识左召辉。综上,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对周建成委托的表象,周建成以原审被告东瓯上海分公司、东瓯青岛分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租赁建筑机具的行为,在外观上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周建成有权代表上诉人及分公司租赁建筑机具,被上诉人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周建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对周建成的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在东瓯上海分公司、东瓯青岛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若上诉人认为周建成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向周建成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周建成不是其工作人员,周建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看,东瓯青岛分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一起使用的情况,现上诉人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并无结果,上诉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周建成存在伪造公章的情形,即使周建成私刻印章,也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周建成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东瓯及分公司的义务系支付租赁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租赁费的支付情况,现虽有周建成与被上诉人有88万余元资金来往的情况,但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租赁费63万元,东瓯及分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到底支付了被上诉人多少租赁费,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认认定东瓯及分公司支付了被上诉人63万元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9元,由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