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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84号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建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庆,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向辉,总经理。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庆、赵静,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聚乙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98000元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供货。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退款计划》,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6日前将98000元货款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8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辩称:确实应向原告退还货款98000元,但现在资金紧张,等有钱时再还;原、被告共同确认过不需要请律师诉讼,故律师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供方)通过传真方式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订购牌号为LLDPE、产品型号为DFDA-7042的聚乙烯产品,单价为9800元/吨,数量为10吨,总货款金额98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014年12月19日打款);若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苏州辖区内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相关的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具体数额以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为准。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按约于当日向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8000元货款,但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供货。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退款计划》: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6日前将98000元货款退还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如到期不付,一切法律责任按合同条款任供方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2015年5月5日,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8860元案件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退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供货,在无法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承诺的退款日期完成退款义务,现被告违反退款承诺,且对退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9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出双方确认不需请律师诉讼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违反退款承诺,自然应受采购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束,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至于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参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实施细则》的收费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为65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二、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65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常州润珠塑料有限公司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苏州双舟塑化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云超人民陪审员  周秀芬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