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永安市曹远镇坑边路217-1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文锦、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1时0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G×××××号两轮��托车在永安市曹远镇坑边街道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坑边派出所民警查获。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为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3、抽取血样照片;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宋明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燕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