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俊杰与蒋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杰,蒋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徐俊杰。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栋栋。原告徐俊杰诉被告蒋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栋栋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20000元借条约定2015年2月14日归还,30000元借条约定2015年2月5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蒋栋栋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2月4日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共63500元;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1-2项共计人民币66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蒋栋栋于2014年2月4日出具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起诉所花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蒋栋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蒋栋栋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一张金额30000元,一张金额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俊杰和被告蒋栋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蒋栋栋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俊杰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蒋栋栋支付原告徐俊杰律师代理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何俊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