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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4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龙某甲、龙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龙某甲,龙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081-2号原告:曾某某,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龙某甲,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龙某乙,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彬独任审理。经审查,被告龙某甲、龙某乙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并不在重庆市荣昌区辖区内,原告及二被告户籍所在地均在重庆市大足区辖区内。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龙某甲、龙某乙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且原告及二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之规定,���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