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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佳箐诉被告管洪伟、胡成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王某甲,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大岭***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4********。被告徐某乙,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9********。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徐某。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经原胶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离婚后,婚生子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婚生子徐某于2012年3月查出患有原发性肾病,共花费医药费约11990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变更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并支付给原告已垫付医药费用的一半5995元,并且徐某以后医疗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至徐某年满18周岁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徐某治疗已垫付的医药费的一半5995元,以后徐某治病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辩称,同意变更抚养权给原告,但是因为被告本身是个残疾人,靠低保维持生活,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孩子确实因病治疗,但是费用不清楚,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一部分,具体数额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徐某乙原为夫妻,徐某为二人婚生子。2011年8月11日,王某甲与徐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安排约定如下:婚生子徐某,今年4周岁,随同男方生活,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贰佰元整,孩子成年以前的其他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离婚后,徐某由王某甲实际抚养至今,徐某乙未支付抚养费。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患有肾病,经治疗支出医疗费若干。现原告王某甲要求变更徐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徐某,被告承担徐某所支出医疗费的一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病历、医药费单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王某甲认为徐某每月需要500元抚养费。被告认可徐某需要抚养费,但称其无力负担。被告徐某乙提交其残疾人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在村里收废品,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若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王某甲与徐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徐某由徐某乙抚养,但离婚后,徐某由王某甲抚养至今,本案庭审中,徐某乙同意由王某甲抚养徐某,故徐某应变更为由王某甲抚养。王某甲主张的抚养费,被告徐某乙虽称其无力负担,但抚养子女系其法定义务,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徐某的生活需要,王某甲主张徐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张徐某乙负担徐某已发生的医疗费5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应由王某甲与徐某乙共同负担,王某甲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的婚生子徐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二、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徐某满18周岁止。三、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599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黄少民初字第326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