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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风水诉被告咸阳群益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水,咸阳群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朱风水,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波,咸阳市渭城区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群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风水诉被告咸阳群益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风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波,被告咸阳群益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内部认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座落、价值、交付、使用等情况,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后,被告采取了耍赖的方式,迟迟不给原告交付商铺,2014年元月1日,被告向他人收取了全年的商铺租金,原告得知后,向被告讨要也遭到了拒绝,被告同时声称商铺的使用权就是不给原告,后来,经多次商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承诺的欠原告现金116万元整及承担该款的延付利息,按月息5%计算。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内部购房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购房协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已履行购房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三、被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承诺退还房款以及违约金,并承诺按5%的利息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诺书上的公章与被告现在的不一致,并且是先盖章子,后签的名字。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因房屋五证不全,不能交易。按照被告给原告开的票据,被告愿意返还,因合同无效,故利息不承担,并且月息5%也已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交对收条上李新社签名真实性的鉴定。根据庭审调查及合议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2013年元月28日签订了四份《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咸阳市咸宋路1号“群益汽配城”A幢1层93号(32.5㎡)、94号(32.5㎡)、95号(27㎡)、96号(32.5㎡)商铺四间,每平方米均为81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照双方及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其中93号商铺,计265525元,扣除租金27500元,实收238025元;94号商铺,计265525元,扣除租金27500元,实收238025元;95号商铺,计220590元,扣除租金27500元,实收193090元;96号商铺,计220590元,扣除租金27500元,实收193090元;以上共计交款总金额827360元。根据该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及验收合格证后,原、被告双方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36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同时被告承诺在签订本合同书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被告按合同总价款年百分之三的收益支付原告,该条还规定,原告在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及验收合格证后放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须在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认购款,若逾期未退还,原告有权按时交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收取滞纳金。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同意由被告或被告委托的商业代理机构对该商铺统一招商等,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商铺经营的结果不影响原告的收益,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不低于本合同认购款项的10%作为收益,逐年递增1%。后被告以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愿意建原告所交款项退还原告等为由,未履行该合同,2014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底之前给原告支付所有款项1160000元,付款之时原告将本人商铺合同及相关手续一并交回,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按五分利息支付,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该款。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承诺款项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3年元月28日签订的四份《商铺内部认购合同》是在被告未取得该房屋相关手续的前提下签订的,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经与原告协商,承诺在2014年7月底之前给原告支付所有款项1160000元,该承诺是被告自愿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6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如未按时支付,按五分利息支付,该承诺利息计算明显偏高,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被告对承诺款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风水与被告咸阳群益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元月28日签订的四份《商铺内部认购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咸阳群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朱风水人民币1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咸阳群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思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