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1年6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各有子女,为此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感情一直处于僵持状态,双方互不理睬,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已近15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矛盾,但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即使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也经常关照被告,为珍惜双方15年的夫妻感情,保住婚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2年因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杨某某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其女儿王某某购买了房产,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原告杨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月15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13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27日,原告杨某某再次起诉被告丁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丁某某与开滦(集团)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公房买卖契约,使用原、被告双方的工龄,出资16017元购买了座落于开平区马矿东门外2楼3门303室住房一套,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唐山市开平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证明,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开滦马家沟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出具的开平区马矿东门外2楼3门303室住房档案。被告丁某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调取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档案:旧公有住房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均系再婚,自2012年因原告杨某某女儿王某某购买房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不能协商,并因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杨某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马矿东门外2楼3门303室房产系原、被告婚后使用双方工龄出资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杨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女儿所购买房屋系用原、被告共同财产所购买,开平区马矿东门外2楼3门303室住房归被告所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马矿东门外2楼3门303室房产,原告杨某某、被告丁某某分别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二分之一份额。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