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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无业。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花果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果山南路唐庄三叉路口处(南新华支线11号电线杆)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阚某驾驶的无号牌拼装车辆的车身左侧相撞,致被告人姚某甲和乘车人武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甲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成分含量为11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综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姚某甲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阚某、成某、姚某乙的证词,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758、375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姚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姚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