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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永利与吴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吴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刘永利,男,汉族,农民。被告吴雷,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永利诉被告吴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利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吴雷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4月10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本金及2000元的利息,下欠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于2012年从居住地福升村搬走,现不知具体住处。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吴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兴隆岗镇福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吴雷于2012年从居住地福升村搬到富锦,但现不知其具体住处。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吴雷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雷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吴雷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4月10日,被告付清了本金12000元的利息款后,又偿还了2000元本金,下欠本金10000元及2013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于2012年从居住地福升村搬到富锦,但不知其具体住处。本院认为:被告吴雷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利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吴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利借款本金10000元的相应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及公告费(数额以公告费票据为准)均由被告吴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