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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武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刘某某承包襄阳市樊城区拉美步行街留源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后,聘用张某为该项工程的监理。双方口头约定:刘某某每月支付张某工资11000元,监理该工程的管理工作,工资按月结算。但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资,2014年11月30日,王某某给张某出具欠工资75000元欠条一份。该劳动报酬刘某某、王某某未予支付。特起诉请求:1、刘某某、王某某立即支付工资款75000元及损失6000元;2、刘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24日,刘某某与湖北宝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刘某某承包襄阳市樊城区拉美步行街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并指派王某某为驻工地代表。证据二、2014年11月30日,王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某某、王某某欠张某劳务费7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火车票7张,计973.5元。用于证明张某的损失。经本院调查取证,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14日,湖北宝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留源会所项目部工人张某等投诉包工头王某某涉嫌拖欠工资,经查:湖北宝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将留源会所项目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包工头刘某某,具体在现场负责人为王某某,分项工程均由王某某转包给他人,工人手中所持的欠条也均为王某某所签,特此说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张某所举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该合同系刘某某与湖北宝诚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原告张某无法取得合同原件。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取证,证明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所举证据二系原件,且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因此,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所举证据三,不能证明与其损失有关联性,且其中二张车票系蚌埠至杭州的,故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刘某某与湖北宝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宝诚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襄阳拉美步行街会所室内装饰工程中的水电、泥工、木工、油漆、吊顶等工程分包给刘某某施工。刘某某指派王某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后王某某聘请张某为该工程的监理,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1000元/月,工资按月结算。后刘某某、王某某未按月向张某支付工资,2014年11月30日,王某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30日于襄阳宝诚集团拉美步行街留源会所精装修,还欠工资75000元。之后,张某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接湖北宝诚劳务有限公司部分装饰工程,并指派被告王某某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某雇请原告张某为监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其拖欠原告张某的劳动报酬不予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连带支付劳动报酬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襄阳拉美步行街留源会所室内装饰工程系被告刘某某承接,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刘某某指派的工地代表,被告王某某雇请原告张某为监理,属代表被告刘某某在履行合同。因此,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刘某某的责任造成的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支付款项,如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武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杨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