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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3219号。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健,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杨心愉,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位新敏,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明,该学校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建设公司)与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好生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健、被告好生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位新敏、孙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基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了被告的体育馆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合同价款1504122.5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70%,每月5日前拨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审计完成后7日付至审定值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7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施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2014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工程合格。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委托山东鉴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709361.92元,被告已支付1131482.5元,尚欠工程款577879.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7879.42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好生初级中学辩称,被告属于国家公立学校,校舍及其附属设施的兴建应该由政府投资。邹平县教育局与邹平县财政局联合下达了红头文件,对被告好生初级中学建设体育馆的付款进行了划分:由县财政负担总投资的70%,好生街道办财政负担30%,并且好生街道办事处写了保证付款到位的保证书,上述款项县财政已全部将工程款拨付到位,好生办财政尚未拨款。综上所述,被告仅是合同的签订者,该案工程款不应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港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体育馆工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闭工时间、付款方式等;证据2.山东鉴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体育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好生初级中学体育馆工程结算造价为1709361.92元,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达到合格;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四份、济南长清沪农商村银行营业部交易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好生初级中学从邹平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分五次向原告港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482.5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77879.42元;证据4.被告好生初级中学为邹平县教育局出具的情况汇报一份,证明被告好生初级中学尚未支付原告港基建设公司涉案工程款577879.42元。被告好生初级中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教育局文件复印件一份(邹教字[2012]33号)(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邹平县教育局关于好生街道办事处教委建设项目的批复,同意被告好生初级中学新建体育馆项目,该体育馆建筑面积819平方米,投资1230000元;证据2.邹平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复印件一份(邹发改科社[2012]25号)(与原件核对无异)、邹平县财政局和邹平县教育局联合下发的文件复印件二份(原件在邹平县教育局),证明关于被告好生初级中学体育馆项目的批复:1、同意你单位建设初级中学体育馆;2、建设规模:该项目建筑面积819平方米;3、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投资1230000元,其中县财政投资70%,好生办事处投资30%;证据3.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给县发改委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邹平县发改委存档),证明好生街道办事处承诺负担被告好生初级中学承建体育馆项目30%的工程款(计369000元),好生街道办事处保证资金到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好生初级中学对原告港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原告港基建设公司对被告好生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内部文件,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港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好生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1、2、3,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港基建设公司与被告好生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港基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好生初级中学的体育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合同价款1504122.5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70%,每月5日前拨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审计完成后7日付至审定值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7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2014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工程合格。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委托山东鉴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709361.92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好生初级中学通过邹平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分五次共支付原告港基建设公司工程款1131482.5元,尚欠工程款577879.4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港基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好生初级中学体育馆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范围、工期、价款作出了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工程结算造价为1709361.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好生初级中学已支付的工程款1131482.50元,原告港基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好生初级中学支付工程款577879.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生初级中学欠付原告港基建设公司工程款,应向原告港基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港基建设公司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被告好生初级中学应支付原告港基建设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共计10639.31元(577879.42元×5.6%÷365天×120天)。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7879.42元及利息10639.3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9元,由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