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熊传勤与谢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传勤,谢慧,银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熊传勤,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恒,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3日,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谢慧,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1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银飞,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谢慧,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1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嘉祥路****号嘉祥宛*层**层。机构代码:67839627-2。法定代表人:杜寿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卫东、张天麟,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熊传勤诉被告谢慧、被告银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忠于2015年7月14日、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熊传勤的委托代理人吴恒,被告谢慧及被告银飞的委托代理人谢慧、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卫东、张天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熊传勤的委托代理人吴恒,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慧,被告银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7月14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015年8月18日恢复审理,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传勤诉称:2013年11月17日,当事人谢慧驾驶川LF68**号小型轿车由大转盘往乐山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胜利镇干河路口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由熊传勤驾驶的川LJ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熊传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慧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传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1月;2、门诊随访1月,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建议康复科随访治疗面瘫;4、建议骨科随访治疗骨折;5、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传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7级+6%伤残;2、被鉴定人熊传勤的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熊传勤虽为农村户口,但多年一直从事工程质检工作,而且一直在城区内租房居住,所以熊传勤的伤残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川LF68**号小型轿车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6206.42元(按2013年度统计数据,划分责任后),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超出强交险部分以5:5比例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赔偿标准变更为按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被告谢慧、银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银飞系川LF68**号车登记车主,被告谢慧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垫付过原告任何费用。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醉酒驾驶该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按原因,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载明原告有无驾驶资质及车辆登记信息,所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明显疏漏,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请求法庭对本次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川LF6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其赔偿项目我方意见如下: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应扣除7100元的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因鉴定机构在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未对其进行CT等相关检查,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且鉴定机构在无劳动能力的鉴定资质下,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认可;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晚上,当事人谢慧驾驶川LF68**号小型轿车由大转盘往乐山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胜利镇干河路口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由熊传勤(醉酒后)驾驶的川LJ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熊传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慧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的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熊传勤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谢慧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熊传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传勤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5、左侧颞骨骨折;6、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左侧锁骨骨折;8、左手第5掌骨头骨折;9、左侧面瘫。出院医嘱:1、休息1月;2、门诊随访1月,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建议康复科随访治疗面瘫;4、建议骨科随访治疗骨折;5、出院带药。产生医疗费35814.14元。2014年9月3日原告熊传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智力、记忆检测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9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熊传勤的伤残等级评定7级+6%伤残;2、熊传勤的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共计产生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1、被告银飞系川LF68**号车登记车主,被告谢慧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熊传勤,生于1962年12月25日,农村居民户口。从2011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峨眉山“山与湖”工地工作,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今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东路东段170号红山建筑公司家属区一单元2-1号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熊传勤的资格证书、原告申请本院对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租房协议及收条和房产证、峨眉山市胜利镇熊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峨眉山市绥山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真实,责任认定适当,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谢慧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传勤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被告谢慧所驾驶的川LF68**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慧和原告熊传勤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比例为5:5,即被告谢慧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传勤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谢慧驾驶的川LF68**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谢慧承担部分应由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传勤受伤所产生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5814.14元。对于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辨称应当扣除7100元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医疗费应当扣除7100元自费药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天×25元/天=252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01天×1人×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计薪日)=12244.23元。对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护理费用按每天80元计算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1月”,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共计131天,即4个月零11天,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8303元/年÷12个月×4个月+38303元/年÷12个月÷21.75天×9天(计薪日)=14088.46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熊传勤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从2011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峨眉山“山与湖”工地工作,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并在城区租房居住,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袁学芳的伤残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46%=224305.20元。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熊传勤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3500元。7、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必要产生费用,根据其伤残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用为700元。对原告主张鉴定劳动能力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3177.03元。由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03177.03元-120000元)×50%=91588.52元,原告自行承担(303177.03元-120000元)×50%=91588.52元,扣除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由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91588.52元-10000元=20158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传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588.52元;二、驳回原告熊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元,由被告谢慧承担435元,原告熊传勤承担435元(该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谢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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