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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斌玉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斌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500号罪犯王斌玉,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昆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斌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二○一四年五月八日,共四次裁定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斌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斌玉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斌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斌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