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朱战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李雪梅,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和店乡芦村****号。身份证号4128251973********。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战队,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和店乡东朱村*****号。身份证号4128251971********。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雪梅与被告朱战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喜红,被告朱战队委托代理人王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肖东辉驾驶豫QK03**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X-005号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店乡葛关庙路口东700米左右处,在避让前方的行人赵桂香时又与相对方向朱战队驾驶的豫QDE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桂香、李雪梅、王若琳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30000元,庭审时赔偿数额变更为84487元。被告朱战队辩称,豫QDE3**小型轿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该款应当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朱战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肖东辉驾驶豫QK03**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X-005号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店乡葛关庙路口东700米左右处,在避让前方的行人赵桂香时与相对方向朱战队驾驶的豫QDE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桂香、李雪梅、王若琳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东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未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战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桂香、李雪梅、王若琳无责任。李雪梅受伤后,到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4172元。于2015年7月27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89号鉴定书鉴定:伤者李雪梅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豫QK03**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3140元。另查明,李雪梅生于1973年10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父亲李毛头生于1943年7月7日,母亲周玲生于1942年12月29日,均系农村居民。李毛头、周玲夫妇共有四个子女。肖东辉系豫QK0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李雪梅与其系夫妻关系。朱战队系豫QDE3**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收入为34045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东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未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战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桂香、李雪梅、王若琳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朱战队承担30%的事故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72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4045元/365天×187天=17442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16天=4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6天=480元;5、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9416.1元/年×20年×10%=18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周玲、李毛头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7年+8年)×10%×1/4=2414元。本项合计212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13140元;10、鉴定费1400元。上述总合计739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42元、护理费41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6401元。被告朱战队应当赔偿原告(73913元-56401元)×30%=5254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朱战队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雪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564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战队赔偿原告李雪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合计52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原告李雪梅负担571元,被告朱战队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