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泽华与刘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华,刘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杨泽华,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海文,武汉大学教师。被告:刘琦,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河南省焦作市实验学校教师,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西路许衡实验学校教师楼。身份证号:4209231976********。委托代理人:陈彩虹,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泽华诉被告刘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华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海文、被告刘琦的委托代理人陈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华诉称:2008年初,被告与原告之父杨海文达成协议,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三组1栋第6层2-6-1室约77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之父。后原告之父于2008年11月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洪字第××号)交予原告之父。2008年6月14日,被告曾承诺:“付清房款后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原告之父付清房款后,被告不仅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反而于2010年12月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被告私自将该房屋转售给案外人易良秋。后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与易良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退还易良秋购房款及利息。2012年12月30日,原告之父为给原告的成长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以房屋赠与合同的方式,将以上房屋赠与给原告。因被告私自将房屋转售他人,导致原告之父至今未能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系原告的母亲,本应承担部分对原告的抚养责任,故希望被告尊重原告的合法权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减少对原告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位于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三组1栋6层2-6-1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杨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双方就诉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且房款已付清。证据二、房产证、集资建房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协议书都交付给了原告父亲。证据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父杨海文与被告于2006年离婚,房屋买卖时间为2008年,故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四、房屋赠与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杨海文赠与原告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五、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原告之父杨海文均系农业户口。证据六、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杨海文在购买被告房屋时替被告偿还了3.6万元借款。证据七、发票二十张、收条一张,拟证明:诉争房屋系杨海文加盖、建造。被告刘琦辩称:原告诉称的其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基于该无效合同产生的赠与行为也应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刘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非婚生女;诉争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放弃参与分配同居期间杨海文名下的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子女由杨海文抚养,原告有足够的物质保障。证据二、房产证、集资建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在农村房屋的顶层上加盖的违章建筑,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杨海文无权购买该房屋,其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证据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土地使用权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属伪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系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后对被告的补偿款,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在谁手中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之父是否有权处置房屋尚不能确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是和平乡湖光村,并非大洲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之父于被告是同居关系,随后登记结婚、离婚、房屋转让均系被告自愿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其父的户口均在和平街大洲村,可以购买该房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系被告交予原告之父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原告之父杨海文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6月27日,双方又协议离婚。2002年12月26日,被告办理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三组1幢2-5-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原告诉称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三组1幢2-6-1号房屋,系其父与被告于同居期间在前述房屋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加盖而成,也未办理权属登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之父杨海文与原告、原告之兄杨泽民共同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原告诉称的上述房屋赠与给原告,原告亦同意接受该房屋。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其父与被告的非婚生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集资建房协议、房屋赠与合同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土地使用权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三组1幢2-6-1号房屋,系其父与被告在同居期间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建造,并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故,原告之父杨海文、被告均未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吴兆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