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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永仁与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史明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史明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759号原告刘永仁,驾驶员。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般代理)刘宾、谭百阳。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解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6511-0。法定代表人柳景国,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诚、夏红亚(实习),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明翠,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仁诉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史明翠、史明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宾、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鲁诚、夏红亚、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天一、梁乔、被告史明翠、史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查明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史明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刘永仁对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史明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仁诉称,被告(征收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委托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经办人),在征收原告与被告史明翠(被征收人)位于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二叉河组的房屋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时,被告史明华在原告未知情和被告史明翠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违法、私自与被告(征收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经办人)代签无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史明翠2009年相识,2011年5月12日在恩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户籍迁入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二叉河组62号【(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2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史明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叉河组共同修建的房屋,2013年6月18日双方通过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因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无法对财产部分予以调解,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史明翠共同共有的房屋需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四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无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房屋财产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辩称,一、本案被告与史明翠在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史明翠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史明翠为其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处置权。请求驳回原告刘永仁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明翠辩称,一、《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部分无效,即应当奖励给刘永仁本人的40平方米不应当包括在该协议中,该协议其他部分有效。二、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史明华。1、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史明华的承包地;2、该房屋全部是由史明华投资、组织施工;3、原告刘永仁诉称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没有任何依据,原告2013年8月5日曾向贵院提起主张分割房屋的诉讼,后以证据不足而撤诉。三、原告诉称内容不真实。1、贵院调解书未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人;2、该房屋实际是史明华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刘永仁诉被告史明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载明原告刘永仁与被告史明翠离婚。原告刘永仁与被告史明翠离婚后于2013年10月离开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至今。2013年8月15日,原告刘永仁诉被告史明翠、第三人史明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刘永仁于2013年10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作出(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3日,被告史明翠(乙方)与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为支持辖区重点项目建设,推进恩施州新城区发展,依据恩施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相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经房产部门测量,乙方正房面积为232.59平方米,其中一楼正房面积为145.49平方米。二、乙方现有家庭人口3人,根据《方案》规定,甲方同意给乙方奖励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120平方米。三、乙方房屋室内装饰装潢、附房部分及其他共计补偿人民币捌万玖仟叁佰陆拾陆元五角(小写¥89366.5元)。甲方同意将该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明细见附表﹤一﹥)。四、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需在柒日内自行将房屋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甲方有权处理。同时待乙方将房屋拆除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按乙方原正房面积232.59平方米×5%给予奖励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11.63平方米。五、综上,甲方同意在虎民路安置小区为乙方置换一楼房屋面积80平方米,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284.22平方米。若乙方未按要求拆除房屋的,甲方有权在置换单元房时扣除其原正房部分5%的奖励面积。六、甲方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将单元房安置到位,若不能按期安置,甲方同意按1600元/月每户的标准给乙方过渡费,同时对置换的一楼房屋面积按每月1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乙方经营性损失。七、乙方签订协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拆除后,其置换的房屋的楼栋及房号由甲方统一组织抽签确定。八、安置房小区建设完工后,有关乙方一楼房屋及二楼以上单元房的具体楼栋,房号及总面积的差额部分的结算等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将根据本协议内容和市政办发(2011)4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市安置房建设办公室一份,存档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恩施市人民政府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审批2014年度第1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恩市政文(2014)119号)。2014年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鄂政土批(2014)267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恩施市2014年度第1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恩施市人民政府将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集体农用地5.496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1521公顷。本案被告史明翠被征收的房屋及土地即在该征收范围内。2015年6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审理中,原告刘永仁对其诉称的案涉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并无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史明翠被征收的案涉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史明翠在该村只有一栋住房,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12年8月24日,原告��永仁将其户口由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头陂镇头陂村下关组43号迁入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二叉河组62号。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史明翠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的征收行为有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为依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史明翠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侵犯了原告刘永仁的财产(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结合双方诉辩焦点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刘永仁于2011年5月12日与被告史明翠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原告刘永仁与被告史明翠离婚。刘永仁与史明翠在离婚时,本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458号民��调解书确认的共同财产为劲力牌摩托车一辆、御捷马电动车一辆,在该调解书中并未明确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刘永仁与史明翠共同所有。2013年8月15日,原告刘永仁诉被告史明翠、第三人史明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永仁于2013年10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刘永仁并无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其与被告史明翠共同所有,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其他权利。故原告刘永仁以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史明翠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侵犯其财产(房屋)所有权和相关权利,请求确认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永仁请求判令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史明翠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书》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刘永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