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委托代理人骆中阳。原告沈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典,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1985年底,由于父母强迫,原告与被告结婚,原告的二哥与被告的妹妹结婚(换亲结婚)。由于系父母包办婚姻,原告与被告无感情基础,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在平时经常对原告打骂虐待,让我离开他家。无奈,原告只有离家出走。2014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没有珍惜这个机会,与原告见面后仍然进行打骂。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骆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底,原告与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的妹妹结婚,系“换亲”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6月份起,原告在沭阳县居住生活,双方保持分居状态至今。2014年10月份,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举行婚礼至今已近30年,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互相扶助,风雨同舟,并育有三名子女,具有较为稳固的婚姻基准。原告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双方分居时间超过一年,但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和好的意愿强烈,态度诚恳,双方的子女也具有要求双方和好的意愿,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