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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邱美群与朱茂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美群,朱茂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邱美群。委托代理人瞿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茂清。委托代理人朱雪琴。原告邱美群与被告朱茂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张、被告朱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被告用小缸砸到原告右脚,造成原告右脚大拇指骨折,给原告造成医药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5024.17元。经多次协调,被告未能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24.17元(包括医药费4854.17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排水管道排放问题,下雨时雨水灌入被告田间,被告遂拿瓦片隔挡。2015年4月18日,被告将瓦片换成横梁,因将瓦片放在两家相邻的公共道路上,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砸了原告的小缸,但未砸到原告的脚上。原、被告纠纷系原告引发,原告脚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直至事发两天后才说脚受伤,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邻居。2015年4月18日,因两家相邻的公共道路上物品堆放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家田里种植的蔬菜损坏,被告将原告家的小缸砸碎,双方发生揪扭,致原告右脚趾头及被告手掌受伤。同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为该纠纷接警处理。2015年4月22日,原告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踇趾末节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在金北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由朱茂清一次性贴补邱美群医药费等计2000元,15日内兑现,其他费用各自负担。后该协议未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造成其损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右脚趾骨折系由被告砸下的小缸砸到所致,但根据原、被告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右脚在双方揪扭过程中受伤流血,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在其他时间形成,故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4月22日经医院诊断的右足踇趾末节骨折系在原、被告揪扭过程中形成,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发生揪扭行为系因相邻界址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因此对于纠纷及损害事实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中金北村卫生室挂水费用108元未能提供相应收费票据,不予确认,因原告无颅脑损伤记载,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颅脑CT检查费271元与脚部受伤无关,不予确认,其余系常规检查,具有合理性,原告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为4475.17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1个月,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8元/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损失240元(30天*8元/天),护理费损失1800元(3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90元(5天*18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且原告在事发时已年至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6705.17元。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352.59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美群损失3352.59元。二、驳回原告邱美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