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香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香玲,靳X,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076室。法定代表人刘大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香玲,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兼周香玲之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芍药居**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平,院长。上诉人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香玲、靳X,原审被告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电子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周香玲、靳X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购买并居住的海淀区白塔庵汉荣家园2号楼1405室(以下简称1405室)是汉基公司与电子学院共同开发建设的,入住不久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法院判决上述两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1405室已维修完毕,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单位赔偿我们在维修期间所发生的房租费26000元、装修管理费500元、搬家费24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汉基公司、电子学院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靳X与周香玲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的支持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我们均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3日,靳X与周香玲购买了1405室,汉基公司与电子学院均系该房屋所在楼盘的建设单位。靳X与周香玲入住后不久房屋即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结论为1405室存在墙面裂缝、混凝土楼板裂缝、承重墙倾斜、外墙及窗周边渗漏水问题。后法院判决汉基公司与电子学院应对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靳X与周香玲的房屋维修费用,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同时该判决书中明确,对于在房屋维修中所发生的其它损失,靳X与周香玲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靳X与周香玲对1405室的维修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7月1日,其向小区的物业公司支付装修管理费500元。对于所主张的维修期间的房租,靳X与周香玲向法庭提供靳X与其胞弟靳X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月租金6500元,靳X与周香玲在本案中主张了的房租共26000元。就所主张的搬家费靳X与周香玲提供了四通搬家公司搬运合同单,该合同显示的搬家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海民初字第7551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883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装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四通搬家公司搬运合同单,装修管理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汉基公司与电子学院应对1405室的质量问题,给靳X与周香玲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该文书中同样确定,靳X与周香玲对于在维修期间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故靳X与周香玲在本案中要求汉基公司、电子学院赔偿维修期间所发生的装修管理费、搬家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其所主张的租房损失,法院认为,靳X与周香玲未提供支付房租的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加之房屋的出租方又系靳X的亲弟弟,故法院无法仅依据靳X与周香玲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认定其所主张的租房的期限、租金的标准等问题。但根据关于1405室所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1405室的维修确系工程量较大,在维修期间靳X与周香玲也确有必要在外居住;另,靳X与靳X1虽是兄弟关系,但靳X居住靳X1的房屋确系也会给靳X1对自己房屋的居住使用、或出租等造成影响,对此靳X与周香玲给予靳X1一定款项作为补偿也并无不当,但靳X与周香玲所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对于汉基公司、电子学院所述,靳X与周香玲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靳X与周香玲所主张的损失均发生在2014年,故法院对汉基公司、电子学院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判决如下: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向靳X与周香玲支付房屋租金一万元,装修管理费五百元、搬家费二百四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请求为:靳X与周香玲的起诉从实质条件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租金损失也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一万元是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对方的原审诉讼请求。靳X、周香玲同意原审判决。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租损失是否合理及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房租损失合理性的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7551号民事判决书,汉基公司与电子学院应对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靳X与周香玲的房屋维修费用。在靳X与周香玲房屋维修期间,因工程量较大,原房屋无法居住,确有租住其他房屋的必要,不可避免会产生房租租住费用,即使出租方靳X1与靳X是兄弟关系,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的必要。关于费用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因出租方系靳X的亲弟弟,且靳X与周香玲未提供支付房租的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故对于靳X与周香玲提供的租房合同中的租金标准和期限并未完全采纳,而仅仅作为参考。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依据经验法则和现阶段物价水平对房租的数额进行酌情判定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海民初字第7551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靳X与周香玲对1405室的维修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7月1日,在此时间段内才产生了房租、装修管理费、搬家费等费用,因此,靳X与周香玲向汉基公司、电子学院主张上述费用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八元,由靳X与周香玲负担二百八十元(已交纳二百三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负担一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五角,由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