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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管彪诉代利国、王学博、马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彪,代利国,王学博,马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管彪,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正龙,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代利国,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现外流下落不明。被告王学博,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外流下落不明。被告马玉成,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外流下落不明。原告管彪与被告代利国、王学博、马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彪的委托代理人胡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利国、王学博、马玉成经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管彪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代利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逾期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由被告王学博、马玉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代利国至今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8000元。被告代利国、王学博、马玉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管彪与被告代利国、王学博、马玉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代利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借款由被告王学博、马玉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代利国又向原告出具了借现金2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代利国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利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学博、马玉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代利国签名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进行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利国由被告王学博、马玉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利国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在被告代利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王学博、马玉成应积极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和被告代利国签名的借条一张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17个月的利息,共计利息8000元由三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被告代利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承担17个月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超出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要求三被告承担17个月的利息亦符合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主张的利率和利息计算的时间,原告计算利息为8000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原告主张的利率和计算利息的时间,本院计算三被告承担的利息为6800元。被告代利国、王学博、马玉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利国偿还原告管彪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6800元(6%4÷121720000),共计2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学博、马玉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学博、马玉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利国追偿。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代利国、王学博、马玉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 铭审 判 员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蒋睿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