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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王某。被告曾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曾某于2006年认识,当时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房县支公司的同事,被告是我的上级。我曾有过一段婚姻,于2004年11月正式离婚。认识被告时,他尚有家庭,我始终和他保持正常同事和上下级关系。但被告始终不放弃对我的追求,并于2008年正式和其前妻离婚,又于××××年××月××日和我结婚。也许是这种特殊背景下的婚姻关系,我们之间始终没有真正的相互了解和珍惜,两人总是为一些家长里短的事情(我们无共同子女,我有一女儿24岁已工作;被告有一儿一女,女儿27岁已工作,儿子25岁自由职业)发生矛盾和冲突,导致夫妻关系一天比一天冷淡。自2013年6月起,我多次心平气和与被告商量协议离婚一事,被告总说要好好改正,珍惜和我的情分。但这样所谓的“改好”总是难以为继,两三天的功夫,夫妻关系更趋冷淡。我已46岁,身体一直不好,头痛病经常发作,加上这样的家庭环境,有时甚至怀疑自己是否有精神障碍。生理上,前年就已经绝经,被告非但不体恤我,相反在夫妻生活方面,总是不顾我的感受,采取强制做法,让我感觉甚是恐惧和屈辱。以至于2014年8月起,我不得不离家,借住在朋友家,为的就是躲避被告之前时不时半夜对我的突然举动和强制。本以为这样被告会知道该如何珍惜夫妻情分,可在我借住朋友家近半年的日子里,被告只是偶尔和我通通电话,根本未曾想过如何让我真正回家。其实被告很清楚我们之间的夫妻情分已经没有了。可被告就是不同意协议离婚,甚至威胁我离婚就会如何如何,始终让我感到恐惧和屈辱。我只想尽快结束这段婚姻,好好恢复和平静自己的身心。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朝阳中路27号朝阳上都第1幢1单元18层4号房屋)归我所有,我按协议补偿被告785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凭据证明。证明原、被告对房屋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权利。证据四、结算收据。证明原、被告共同为买房支出157021元。证据五、说明。证明被告总为自己的不当行为辩解,但又明确表示自责,夫妻情分淡漠。被告曾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曾某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结婚,二人均为再婚,无共同子女。现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王某和曾某均为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双方感情。二人婚后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至于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不知珍惜夫妻情分,且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但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也可表明,被告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有悔过之心。今后,双方若能互相关心、注意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计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怡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