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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有成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成,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许秀香,许美发,许蜜强,许密勇,许蜜珍,邱水莲,苏金辉,苏珠英,苏珠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27号原告许有成,男,汉族,1932年7月17日出生,系杨坠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忠志、刘栋,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志锋,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秀香,女,汉族,1942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里***号***室,系杨坠之女。第三人许美发,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系许扬火长子。第三人许蜜强,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系许扬火次子。第三人许密勇,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系许扬火三子。第三人许蜜珍,女,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系许扬火之女。第三人邱水莲,女,汉族,1944年4月2日出生,系许炳忠儿媳。第三人苏金辉,男,汉族,1949年7月3日出生,系许牡丹之子。第三人苏珠英,女,汉族,1952年6月10日出生,系许牡丹长女。第三人苏珠凤,女,汉族,1955年7月7日出生,系许牡丹次女。原告许有成诉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有成诉称,其系杨坠(已故)之子,从小与母亲住在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许厝21号。1952年土改时,上述房屋登记在杨坠、许炳忠(已故)、许扬火(已故)、许牡丹(已故)名下,1997年12月22日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杏林土地分局分别作出杏集建(97)字第16786、167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将许厝21号拆分成两个不同的土地登记。近年,原告子女想翻修时发现上述土地登记存在错误,体现在:1、许牡丹的房子不在许厝21号范围内;2、房屋丈量面积错误;3、原属杨坠的部分面积漏登,将北边原属许扬火的房子登记在许厝21号名下。原告曾提起诉讼,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同意重新作出正确登记,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登记并重新作出正确登记,被告不予办理。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杏集建(97)字第16786、167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并依法重新作出正确登记。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其在前次诉讼开庭后向原告表示如果确系登记信息有误,可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更正登记,不需要诉讼。原告撤诉后也有告知原告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原告未能召集齐共有权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重新起诉。原告许有成拿到涉案权证近20年,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在其他共有权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其他共有权人履行共有权人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许有成以市国土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其系杨坠(已故)之子,从小与母亲住在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许厝21号。1952年土改时,上述房屋登记在杨坠、许炳忠(已故)、许扬火(已故)、许牡丹(已故)名下,1997年12月22日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杏林土地分局分别作出杏集建(97)字第16786、167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将许厝21号拆分成两个不同的土地登记。近年,原告子女想翻修时发现上述土地登记存在错误,体现在:1、许牡丹的房子不在许厝21号范围内;2、房屋丈量面积错误;3、原属杨坠的部分面积漏登,将北边原属许扬火的房子登记在许厝21号名下。请求依法撤销杏集建(97)字第16786、1679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登记,并依法重新作出正确登记。2014年2月6日原告许有成以与被告市国土局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许有成撤回起诉。现原告许有成以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经调查询问,原、被告均确认,在(2015)海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市国土局表示如果确系登记信息有误,可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更正登记。原告撤诉后,因部分共有权人拒绝配合其申请更正登记,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原告许有成前后提起的两个诉讼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被告对申请更正登记条件的表述在原告撤诉前后是一致的,原告撤诉后又以其他共有权人不配合其申请更正登记为由再行起诉不属于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有成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燕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人民陪审员  江永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淑芳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