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阳县佳誉装饰材料厂与赵瑞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佳誉装饰材料厂,赵瑞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原阳县佳誉装饰材料厂(原安福装饰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吴尧芳,任厂长住所地:原阳县福宁集乡供销社院内委托代理人许继平,农民。被告赵瑞香,农民。原告原阳县佳誉装饰材料厂诉被告赵瑞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及其丈夫李小稳让原告为其所修建的房屋搞装修,装修结束后,被告及其丈夫李小稳欠原告安装总费用15500元,被告的丈夫李小稳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认可。李小稳于三年前过世,其妻子赵瑞香已改嫁,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500元及利息共计23746元。被告辩称:我不知道欠款的事情,找原告装修的事情不是我照头的,我不同意返还,我家人说该房所欠的钱都还完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销货清单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销货清单上“赵瑞香”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原告确实在被告家中装修过,但是钱数是原告决定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上面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赵瑞香”的签名经鉴定确系被告本人所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佳誉装饰材料厂(原安福装饰材料厂)对被告修建的房屋进行装修,经结算,被告家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5500元,被告及其丈夫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对该款项签字认可,并约定“装修完付清款,否则支付欠款利息”。之后被告丈夫李小稳去世,被告改嫁。庭审中被告对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销货清单上的签名笔迹“赵瑞香”系赵瑞香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赵瑞香曾偿还原告许继平6000元欠款。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佳誉装饰材料厂已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家中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仍欠原告装修款9500元,有双方签订的销货清单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9500元,并从2008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应由其偿还该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丈夫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阳县佳誉装饰材料厂现金9500元,并从2008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9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94元,由被告赵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