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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吉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赵吉香,徐明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罡,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吉香、徐明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徐明龙驾驶贵E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街心花园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同日15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沙井街体育公园旁大家康健药房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上人行道,与坐在公交车站台椅上的赵吉香、张良泽、蒙锦秀相刮撞后侧翻倒在椅子前,造成蒙锦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蒙锦秀明确表示受伤轻微不起诉主张赔偿)、赵吉香右小腿腓骨骨折等损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明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吉香、张良泽、蒙锦秀无事故责任;徐明龙不服该事故认定并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州公交复字(2013)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除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变更为“兴义市沙井街体育公园旁大家康健药房门前”外,对其余各项予以维持。赵吉香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腓骨骨折;2、左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3、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冠心病”,赵吉香在骨科一病区治疗后转该院康复科作康复治疗,因在康复科康复治疗效果不佳(主诉双膝及双足疼痛),经兴义市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医师会诊后,遂转至骨科二病区治疗。赵吉香在兴义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和骨科二病区住院治疗计132天,产生医疗费共计51502.15元,出院诊断为:“1、左膝滑膜软骨瘤病;2、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3、右小腿血肿形成;4、右侧腓骨骨折;5、左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6、右小腿外伤性创面残留并感染;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8、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I级;9、骨质疏松症”。2014年3月12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赵吉香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赵吉香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明龙已向赵吉香赔付了17210.70元。另查明,赵吉香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06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兴义市某某路24号B1-806室居住生活;徐明龙系本案肇事贵E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而不是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4月23日,赵吉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徐明龙共同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67722.2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徐明龙承担)。徐明龙以肇事车辆已在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已经赔付了17210.7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医疗费数额不持异议,但从赵吉香的住院病历来看,部分病症(如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骨质疏松症、左膝滑膜软骨瘤病)不可能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外力撞击所致,前述病症产生的医疗费须作相应扣减;护理费标准偏高,应当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行业标准(61元/天)计算,同时护理期限也应以实际住院治疗的132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否则不予认可;主张的住院期间购买其他用品费(零星药物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请求酌定;赵吉香伤残等级很低,不可能造成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为由进行抗辩。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其余意见与徐明龙意见一致为由进行抗辩。诉讼中,徐明龙认为赵吉香的下列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外力撞击无因果关系:“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骨质疏松症、左膝滑膜软骨瘤病”,遂申请对赵吉香的上述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相应的医疗费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主要理由是“因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2014年7月22日,一审法院又委托贵院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关于赵吉香与徐明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退案说明》,叙明退案的主要理由是“赵吉香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骨质疏松症、左膝滑膜软骨瘤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因果关系,但由于相应的医疗费用构成复杂,难以准确区分,进行鉴定较困难,决定退案”,徐明龙为此支出鉴定费(文审费)800元。一审认为,被告徐明龙已就其所有的贵E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如有不足,将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徐明龙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并非本案肇事贵E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全额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接受治疗的兴义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情况,原告既存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侧腓骨骨折、左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小腿外伤性创伤并感染等因伤疾病,同时也存在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膝滑膜软骨瘤病、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冠心病等自身原发性疾病。为解决原告因伤治疗与非伤治疗医疗费审定这一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依据被告徐明龙的申请先后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此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均因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作退案处理,这表明要在技术上对原告因伤治疗和非伤治疗费用的审定厘清是极其困难的。但是,综观全案可以确定,原告赵吉香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外科治疗,治疗中没有转入与高血压、冠心病等原发性疾病对应的专科进行专门治疗,故即使在外科治疗过程中针对高血压、冠心病进行过治疗,也只是为外伤治疗创造条件,具有辅助治疗的性质,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一并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赵吉香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就其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膝滑膜骨瘤病、骨质疏松症等原发性疾病进行过专门治疗及医疗费审定问题。就医学常识判断,前述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膝滑膜骨瘤病、骨质疏松症等原发性疾病应在外科治疗,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及其他外伤性创伤也需在外科治疗,从原告因伤与非伤疾病情况判断,治疗后期应进行过因伤与非伤的综合治疗,但由于药物治疗用途的广泛性,难以区分哪些药物针对因伤,哪些药物针对其原发性疾病,也即难以审定理清因伤治疗和非伤治疗数额,在此情形下,酌情在医疗费总额中适当剔除非伤治疗费用符合公平正义,也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考量全案的实际情况后,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剔除10%即5150元(51502.15元×10%)由其自行承担。尚余的46352.15元(51502.15元-5150元)由被告徐明龙、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按照前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全额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兴义市某某路24号B1-806室居住生活,其生活消费环境处于兴义市区范围内,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和零星药物费的问题。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虽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但虑及原告高龄和伤残情况,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其病情的康复,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虽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2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零星药物费实际上是指原告家属在医院之外的商品零售店为其购买尿垫等用品所产生的费用,其中购买尿垫支出的318元属于对原告病情的配合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行购买抽纸、南孚电池等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所发生的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必然会发生此项费用,被告又均予否认,故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为主张其已实际产生护理费45636元提交了护理人员金朝分等人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共14张),该《收条》载明金朝分等护理人员每天收取130元护理费,被告徐明龙、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均予否认,但被告徐明龙为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护理费这一事实时也提交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护理人员金朝分等人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共3张),该《收条》同样载明金朝分等护理人员每天收取130元护理费,结合分析本案的其他关联事实,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130元/天,同时原告的护理费期限应以其实际住院治疗的132天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综合考量全案后酌情支持100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前述零星药物费(318元)并入医疗费(46352.15元)项下后,本案医疗费的数额增至46670.15元(46352.15元+318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46670.15元;2、护理费17160元(130元/天×1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4、营养费1500元(酌情确定);5、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9350.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前述1-8项共计90340.3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徐明龙已向原告赔付的17210.70元后,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129.61元(90340.31元-17210.70元)。至于前述被告徐明龙已向原告赔付的17210.70元,该款可由被告徐明龙自行向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再本案中一并审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129.61元;2、驳回原告赵吉香对被告徐明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赵吉香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69元(含案件受理费569元和被告徐明龙因申请鉴定支出的800元鉴定费),由原告赵吉香承担169元,被告徐明龙承担1000元(已支付8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一审宣判后,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吉香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非完全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一审法院只扣减10%的医疗费,其余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且鉴于前述原因,一审认定的护理费的标准也过高;2、一审突破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吉香二审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徐明龙二审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酌情扣减10%的医疗费以及计算护理费标准是否合理;2、上诉人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赵吉香年事已高,其既存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腓骨骨折、左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小腿外伤性创伤并感染等因伤疾病,同时也存在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膝滑膜软骨瘤病、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冠心病等自身原发性疾病,但赵吉香自身体质状况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并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徐明龙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冲上人行道与赵吉香相刮撞所致,赵吉香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对于因伤与非伤治疗医疗费的审定问题,一审法院已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但终因技术条件所限无法鉴定,区分因伤与非伤治疗医疗费已不能通过鉴定解决,故一审结合医学常识及日常生活常理酌情扣减10%的医疗费由被上诉人赵吉香承担,其余90%的医疗费由上诉人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较为公平合理。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护理人员金朝分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130元/天,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赵吉香已届七十七岁高龄,护理有一定难度,故一审以此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尔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