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袁甲、袁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袁甲,袁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甲。被告袁乙。原告纪某某诉被告袁甲、袁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袁乙申请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以材料不足为由退回鉴定。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慧、被告袁甲、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原告系高龄老人,育有两个女儿即两被告。原告没有退休工资,除每月领取的760元的补贴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原告身患XXX疾病,需要长期服药。目前原告独自居住,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在没有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需要雇佣钟点保姆照顾饮食起居。原告曾数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费,2014年法院判决被告袁甲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袁乙每月承担赡养费560元。现物价上涨过快,钟点工的费用也自2014年5月起上涨到了每月2,250元,之前的赡养费已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平时生活需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医药费11,578.70元及就医交通费283元;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1月起各自承担的赡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被告袁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其同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就医交通费。现袁甲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为3,002.90元,其同意增加赡养费,但因袁甲平时对原告照顾较多,原告就医等均由袁甲陪同,袁甲已为原告付出很多,故赡养费的增加幅度由法院判决。被告袁乙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无异议,其同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但原告就医的医院距原告住所很近,据袁乙了解原告就医并没有乘坐出租车,不存在就医交通费,故其不同意承担就医交通费。原告目前并没有聘请钟点工,原告实际是与袁甲居住在一起的,袁甲及其家人也一直阻止袁乙看望原告,原告目前的补贴加上两被告支付的赡养费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因原告每月获得的补贴数额有所提高,而袁乙现每月养老金收入为3,126.80元,袁乙也近70岁了,每月就医也有大笔开支,故袁乙不同意增加赡养费,并要求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之母,原告的配偶已死亡。原告目前享受高龄纳保待遇每月760元。原告现聘请保姆照顾其生活,自2014年4月起原告每月支付的保姆费为2,250元。2013年3月本院判决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赡养费自每月400元增加至每月500元,2014年2月本院判决两被告各给付���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及就医交通费1,079.05元,并判决袁乙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60元。经本院核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11,578.70元(自费部分),原告并支付就医交通费10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袁甲给付赡养费至2015年8月,被告袁乙给付赡养费至2015年7月。另查明,自2015年1月起,被告袁甲每月养老金收入为3,002.90元,被告袁乙每月养老金收入为3,126.8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门急诊收费票据、车费发票、保姆费收据、(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袁甲上海银行养老金专户存折、被告袁乙养老金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两被告均同意负担原告的医药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就医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该费用确属必要开支,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系近九十周岁的高龄老人,确需更为精心的照顾,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聘请保姆的费用确有所增加,故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的赡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两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认为每人每月600元。对于增加赡养费的时间节点,因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1月起增加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自2015年2月起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赡养费,对于2015年2月至今的赡养费差额部分,两被告应当予以补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甲、袁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纪某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医药费、就医交通费各5,840元;二、自2015年9月起,被告袁甲每月给付原告纪某某赡养费600元;三、自2015年8月起,被告袁乙每月给付原告纪某某赡养费600元;四、被告袁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某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的赡养费差额共计700元;五、被告袁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某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的赡养费差额共计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袁甲、袁乙各负担12.5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