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师朵与被告王建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朵,王建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师朵,女。委托代理人钱庆康,勐海县勐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建海,男。原告师朵与被告王建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朵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庆康,被告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朵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承包了勐海县勐宋乡三迈村委会石头寨村民小组21号村民康搓、9号村民飘梭、8号村民龙飘佑,勐海县勐宋乡三迈村委会回闪米村民小组3号村民龙国新,勐海县勐宋乡三迈村委会椰玛寨村民小组15号村民行桶的土地种植香蕉6,000株,被告向他人承租土地种植香蕉5,000株的土地与原告所承租的5户村民的土地相邻,2014年4月被告忙于建盖房子而将其经营管理的5,000株香蕉地转让给原告管理经营,由于双方相互信任而未签订合同,半年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原告与5户村民转包种植6,000株香蕉的土地与被告转让给原告种植5,000株香蕉的土地转让给被告管理经营,因原告是以种植香蕉为业,将香蕉地转让给被告管理经营后,如不能在短时间内重新承租土地种植香蕉,否则就失业,原告同意后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经营管理种植11,000株(面积约90亩)香蕉的土地转让给被告,2014年9月25日交定金时,原告即把土地交由被告经理管理,2014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香蕉地转让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土地转让期限为6年零6个月,土地转让费为660,000元,转让费分两次支付,2014年10月14日支付3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10,000元,若任何一方单方违约,除赔偿违约带来的系列经济损失外,还要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合同签订的次日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费3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第一次付款数额,第二次付款应无问题,即按计划另行承租土地种植香蕉,待香蕉苗种植后准备购买水管等设备向被告追讨第二笔转让费时,被告以已出售的香蕉款要用于新一代幼蕉苗的辅助资金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香蕉苗能够继续成长,对损失的扩大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向亲戚朋友借款购买各种设备,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未支付的土地转让费的30%计算,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香蕉地转让费3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王建海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欠原告的310,000土地转包费是要支付的,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只愿意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与被告合伙的人是5人,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土地转包费的原因是2015年5月1日被告去找原告,允诺3天之内付清土地转包费310,000元,5月5日凑够了310,000元,因有3个人退伙,退伙后凑的土地转让费只有140,000元,5月7日被告与合伙人杨涛去找原告欲先付14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即到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将在一星期内支付土地转让费310,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师朵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2、本金和违约金何时支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师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香蕉地转让合同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师朵与被告王建海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香蕉地转让合同;2、《承租合同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师朵转包给被告王建海的香蕉地是原告师朵于2011年10月26日向勐海县勐宋乡三迈村委会石头寨村民小组村民康搓等5户村民所承租的土地;3、《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师朵将所承包的土地又转包给被告王建海经营管理是经过康搓等5户承包户同意的。经质证,被告王建海对原告师朵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王建海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师朵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师朵与被告王建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承包费数额、支付方式、违约金的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师朵转包给被告王建海的土地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师朵将所转包的土地又转包给被告王建海经营管理经过5户承包户同意的事实,被告王建海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师朵承包了勐海县勐宋乡三迈村委会石头寨村民小组21号村民康搓、9号村民飘梭、8号村民龙飘佑,勐海县勐宋乡三迈村委会回闪米村民小组3号村民龙国新、勐海县勐宋乡三迈村委会椰玛寨村民小组15号村民行桶的土地种植香蕉6,000株,经该5户承包户的同意,原告师朵将承包康搓等5户承包户的土地又转包给被告王建海,2014年10月13日原告师朵与被告王建海签订了《香蕉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期限为6年零6个月,土地转让费为660,000元,分两次支付,2014年10月14日支付3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1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若任何一方单方违约,除赔偿违约带来的系列经济损失外,还要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签订合同的次日被告王建海支付了土地转让费350,000元,但剩余土地转让费310,000元,被告王建海至今未支付原告师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勐海县勐宋乡三迈村委会石头寨村民小组21号村民康搓、9号村民飘梭、8号村民龙飘佑,勐海县勐宋乡三迈村委会回闪米村民小组3号村民龙国新、勐海县勐宋乡三迈村委会椰玛寨村民小组15号村民行桶转包给原告师朵种植的土地是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其有权采取转包的方式对该土地进行流转,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2014年10月13日,原告师朵与被告王建海签订的《香蕉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原告师朵转包的香蕉地转包给被告王建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的金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师朵依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由被告王建海经营管理,被告王建海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次的土地承包费,因而,可认定原告师朵与被告王建海自愿签订的《香蕉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师朵与被告王建海是自愿签订的《香蕉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土地转让费为660,000元,转让期限6年零6个月,转让费分两次支付,2014年10月14日支付3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10,000元,同时合同中约定“若任何一方单方违约,除赔偿违约带来的系列经济损失外,还要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但被告王建海支付第一次土地转包费350,000元,第二次的土地承包费在约定的期限未履行支付义务,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责任,故对原告师朵主张要求被告王建海支付土地转包费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告师朵对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按被告王建海未支付的土地转让费310,000元的30%计算主张1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违约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告王建海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逾期履行发生的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必定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王建海应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7.56%)支付原告师朵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朵土地转包费310,000元;二、被告王建海支付原告师朵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310,00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7.56%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若被告王建海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王建海负担,原告师朵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王建海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师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王建海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师朵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阿 芳审 判 员 骆 伟人民陪审员 舒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文静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