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与广西百色市恒昌机电设备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21号。法定代表人潘凌,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百色市恒昌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广西百色市恒昌机电设备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必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百色市恒昌机电设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了一份《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作为其与广西隆林万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15000元。该费用应在合同签订当时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以没带钱为由未予支付。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即派我所王柳青律师代理出庭,代理的案件早已审结,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律师服务费,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2013)右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尚欠律师服务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委托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百色市恒昌机电设备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广西百色市恒昌机电设备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田必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谭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