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微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马怀成、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马怀成,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负责人:陈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委托代理人:蔡同生。被告:马怀成。被告:郑伟。委托代理人:郑成喜,系被告郑伟之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与被告马怀成、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马怀成、被告郑伟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行诉称,马怀成(借款人)于2008年3月27日由郑伟为其担保,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8万元整。授信期限8年,年利率6.65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至2015年4月,已欠息逾期。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016.6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为2545.5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2、购房协议书一份;3、抵押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各一份;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被告马怀成辩称,我的身份证是被别人借用,我没有到农行办理贷款及担保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有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我按的。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郑伟辩称,郑伟没有给马怀成担保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为证明被告马怀成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及担保人郑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事实。二被告在答辩及庭审质证时,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予以否认,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有涉及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并要求对本人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原告拒绝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马怀成、被告郑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从原告提交本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其他借款手续来看,虽然载明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是本案的被告,但因被告提出上述手续中有关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均非本人所为,而且要求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在原告拒绝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从而导致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确认。故原告的诉请因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