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戴某甲、戴某乙与戴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戴某甲,男,200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某乙,男,200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管某,女,系二原告母亲,1981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喜云,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戴某丙,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某甲、戴某乙与被告戴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付海鹰、黄显彬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管某与委托代理人姚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戴某乙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管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戴某丁由被告抚养至大学毕业,原告戴某甲、戴某乙由原告之母管某抚养至大学毕业,管某抚养期间,由被告支付管某每月抚养费1500元,戴某丁若放在女方(管某)寄养,男方(被告)每月还应付给女方(管某)1500元生活费(学费、医药费除外)。之后三小孩与母亲管某共同生活、上学至今,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抚养费。更有甚者,2015年正月初三,被告以探视为由,将原告戴某甲接走,现面临开学,戴某甲无法实现接受义务教育,故酿成纠纷。综上,被告的违约和不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抚养费35000元(概数)和之后依约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依法履行原告戴某甲接受义务教育(诉讼中,被告将原告戴某甲送回管某处,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某丙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戴某甲、戴某乙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卡及身份证复印件1组,以证实原、被告的个人信息以及原告母亲的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母亲管某与被告戴某丙2013年8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戴某丁由被告抚养至大学毕业,原告戴某甲、戴某乙由原告之母管某抚养至大学毕业,管某抚养期间,被告支付管某每月抚养费1500元,戴某丁若放在女方寄养,男方每月还应付给女方1500元生活费(学费、医药费除外);3、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去向不明;4、证言1份,以证明三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戴某丙未到庭,未就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因本案处理的仅为原告戴某甲、戴某乙的抚养费,故在本案中仅对其中反映的二原告父母离婚后,二原告一直随母亲管某生活,期间戴某甲曾被戴某丙带走有一个月左右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戴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管某与被告戴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后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管某与被告戴某丙于2013年8月22日在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三个儿子:戴某丁8岁,戴某甲、戴某乙(双胞胎4岁)。戴某丁男方自愿抚养至大学毕业。双胞胎儿子女方自愿抚养至大学毕业,双方可互相探望(随时)。男方每月付给女方子女抚养费1500元每月。大儿子若放在女方寄养,男方每月还应付给女方1500元每月生活费(学费、医药费除外)”。之后二原告与母亲管某共同生活、上学至今,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其中有二原告抚养费10000元(系二原告自认)。2015年年初,被告戴某丙带走原告戴某甲共同生活1个月。遂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戴某丙将原告戴某甲送回,原告方遂撤回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原告戴某甲接受义务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而二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戴某甲、戴某乙由原告之母管某抚养至大学毕业,管某抚养期间,由被告支付管某每月生活费1500元,该协议内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生活费义务,同时依法被告应负有举证已经履行支付生活费义务的责任,而其未能提供支付生活费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现二原告自认被告自离婚至诉前给付10000元生活费以及由被告抚养戴某甲一个月,故依法应予以扣除相应部分(10000元+750元);对于抚养费中的学费、医药费部分,因本案庭审前的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庭审后的部分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依法提出主张。对于原告戴某甲的接受义务教育的请求,原告戴某甲已由其母亲抚养,其亦撤回该项请求,已无需本院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某甲、戴某乙给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所欠生活费17750元(已扣10750元);二、限被告戴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某甲、戴某乙给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的生活费7500元;三、由被告戴某丙自2015年8月2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戴某甲、戴某乙生活费1500元直至原告戴某甲、戴某乙大学毕业止;四、驳回原告戴某甲、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戴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凯审 判 员 付海鹰审 判 员 黄显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