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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智平诉徐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智平,徐立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27号原告董智平。被告徐立全。原告董智平诉被告徐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全经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立全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底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徐立全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立全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董志平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此条,于本年底付清。借款人:徐立全。1850832****,2014、2、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的合法性问题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凭证,借条载明被告徐立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徐立全,其借款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被告徐立全向原告借款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徐立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被告徐立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徐立全之间的借款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徐立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徐立全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立全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徐立全返还借款,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按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志平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时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立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友审 判 员  郭建伟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古江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