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孔庆夫与姚彩国、刘梅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夫,姚彩国,刘梅芳,高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孔庆夫,市民。委托代理人朱宝江,市民。委托代理人孔凡胜,市民。被告姚彩国,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梅芳,市民。被告高将,市民。原告孔庆夫诉被告姚彩国、刘梅芳、高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江、孔凡胜、被告姚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刘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孔庆夫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夫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姚彩国向我立据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约定月利率3%,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高将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有偿还,被告刘梅芳系被告姚彩国的妻子,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梅芳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彩国、刘梅芳偿还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姚彩国辩称,原告孔庆夫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载明还款时间截止2012年11月14日,而原告孔庆夫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孔庆夫并未有向我主张过该债权,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借款合同及借据虽是我出具的,但是我实际并未有收到1100000元,该借据实际是差欠原告利息后所出借据。该借条上的利率在我签字的时候并没有载明,是原告孔庆夫后来填写上去的,该利息部分我不应承担。被告刘梅芳辩称,被告姚彩国是以个人名义借款,我并不知情,而在借据上亦未有我签名,说明我没有与被告姚彩国共同举债的意思。我与被告姚彩国虽系夫妻,但夫妻交流很少,而且被告姚彩国经商的事情,我并不知晓。我有自己的工作,收入也能维持自身及小孩的生活,并无举债的必要,而且我并未从被告姚彩国借款中获益,且被告没有将该大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彩国与被告刘梅芳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7日,被告姚彩国向原告孔庆夫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高将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5月7日,被告姚彩国向原告孔庆夫偿还借款700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姚彩国向原告孔庆夫偿还借款300000元。2012年5月15日,经原告孔庆夫与被告姚彩国、高将协商,被告姚彩国向原告孔庆夫偿还的1000000元,其中900000元为本金,100000元为利息,尚欠借款1100000元由三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合同事宜。被告姚彩国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高将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姚彩国向原告孔庆夫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孔庆夫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姚彩国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高将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姚彩国先后于2012年8月5日、2012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孔庆夫偿还72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孔庆夫与被告姚彩国签订还款计划1份,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标准按原利率3%计算;2015年2月底前还清所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约定利息,尚欠利息675000元,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归还200000元,直至利息还清为止。后因三被告均未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孔庆夫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彩国、刘梅芳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孔庆夫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姚彩国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阜城大街34号富建新村2号商住楼1-2号门市房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原告孔庆夫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被告姚彩国是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孔庆夫与被告姚彩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2012年5月15日借据、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诉争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孔庆夫与被告姚彩国又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还款计划,原告孔庆夫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姚彩国偿还借款本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争借款未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姚彩国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姚彩国提出未有收到借款1100000元及诉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孔庆夫与被告姚彩国之间借款本息计算的问题。原告孔庆夫与被告姚彩国约定月利率3%,依据法律规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8月5日,被告姚彩国偿还7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对偿还本息约定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姚彩国支付的72000元,应为偿还利息58446.67元、本金13553.33元,故截止2012年8月5日姚彩国尚欠原告孔庆夫本金1086446.67元。2012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姚彩国支付的50000元、100000元,经核算,此150000元为被告姚彩国支付原告孔庆夫的讼争借款利息,故被告姚彩国应向原告孔庆夫支付借款本金108644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应予扣减)。(三)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被告姚彩国、刘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彩国对外借款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刘梅芳在庭审中亦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姚彩国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梅芳与被告姚彩国对涉案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对被告刘梅芳辩称涉案借款是被告姚彩国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彩国、刘梅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孔庆夫借款108644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应予以扣减)。(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孔庆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0元,由被告姚彩国、刘梅芳负担。(原告已预交24650元,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倪常春审判员 张加同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