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惠芬与周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芬,周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第5页共6页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刘惠芬。委托代理人王煜,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惠芬诉被告周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惠芬委托代理人王煜、被告周政、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芬诉称:2013年11月9日10时15分许,周政驾驶苏B×××××小型轿车撞到她本人(行人),致使她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实,苏B×××××轿车向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84.8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12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5653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请求判令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政辩称,已垫付9184.8元,其他抗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具体损失依法审核。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0时15分许,周政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顾山镇北国环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国菜场南门口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刘惠芬相撞,刘惠芬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惠芬被送至江阴市国医院救治,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4584.8元。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惠芬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5日,刘惠芬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刘惠芬申请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该所认定刘惠芬构成十级伤残;刘惠芬误工期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刘惠芬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人保无锡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鉴定报告的伤情,并于2015年8月5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的需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证据;针对此状况,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说明,认为根据江阴市国卫生院相应的影像资料,刘惠芬第12胸椎椎体压缩最明显处(中间),椎体高度压缩已达三分之一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的“胸、腰椎体骨折压缩1/3的判断标准”。另查明,苏B×××××轿车向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周政已先行垫付9184.8元。审理中,原告刘惠芬为证明其误工费用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江阴市恒超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单及误工证明,其中工资单载明刘惠芬2013年8月工资3450元、9月工资3393元、10月工资2549元;人保无锡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计算刘惠芬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书、医疗票据、工资单、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周政驾驶苏B×××××轿车撞到刘惠芬,该车向被告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争议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及收入水平,本院分别酌情计算900元(60天*15元/天)、3600元(60天*60元/天),刘惠芬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用,人保无锡公司对误工费用的相应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刘惠芬提供的工资单、误工证明等系列证据认定误工费15653元(三个月平均工资即3130.6元/30天*150天)。3、残疾赔偿金,人保无锡公司对残疾鉴定不予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法定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刘惠芬的残疾鉴定进行了补充说明,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中的残疾状况予以认定,刘惠芬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惠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考虑3500元予以抚慰。综上,刘惠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65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7055.8元;该款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政已垫付的款项9184.8元应予返还。综上,可由人保无锡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惠芬87871元,直接支付给周政91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055.8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刘惠芬87871元,直接支付给周政9184.8元。二、驳回原告刘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005元(刘惠芬已预交),由刘惠芬承担750元,由周政承担22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惠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