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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秀荣与尹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荣,尹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782号原告冯秀荣,女。委托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宝玉,女。委托代理人张东梅,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冯秀荣与尹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找到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8日借款150000元,合计6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利息从2015年1月8日之后按本金650000元,月3%计付。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返还本金及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2015)滨塘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黄海路X号海盈公寓XXX号房屋产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事实清楚,现久拖不付,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查询结果打印件5页、帐单打印件2页,2014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打入借款350000元,该350000元包含张秀英5000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300000元,户名是本案的原、被告。2014年9月12日原告转被被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给郝庆伯打款100000元,郝庆伯再给被告账户打入100000元。在摘要一栏里显示该款项都是借款;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4页,证实2015年1月8日被告确认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认为借款期限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1月12日双方约定月息按3%支付,以及确认650000元借款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按照借款3%月息给付借款利息;3、张秀英、郝庆伯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的350000元有50000元是张秀英的钱。2014年11月10日由原告账户打入郝庆伯账户,再由郝庆伯账户打入被告账户;4、2015津塘诉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在诉前做的诉讼保全,保全费3700多元,具体以票据为准。被告尹宝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这笔资金,实际的借款人是案外人孟欢,利息也是由孟欢给付,被告是双方借款关系的中间人,原告把钱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再打入孟欢的账户,利息给付也是由孟欢打给被告,再由被告打给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陈述转账的情况认可,但是不认可2014年11月10日的100000元,以证据为准。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银行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已经还给原告借款84323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冯秀荣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8日间,分四次向被告尹宝玉出借款项共计650000元。具体借款情况分别为2014年9月5日出借款项300000元、2014年9月12日出借款项1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出借款项100000元、2015年1月8日出借款项15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中,2014年9月5、9月12日、2015年1月8日所涉款项均由原告冯秀荣账户转账至被告尹宝玉账户内;2014年11月10日所涉100000元款项系原告通过案外人郝庆伯的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内。上述所涉650000元款项在银行转账交易摘要中备注为“借款”。2015年1月8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对上述650000元借款期限予以确认,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1月12日、30日双方再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约定从2015年2月起以65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照月息按3%计算利息。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95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650000元借款及给付2015年4月起的借款利息,从而酿成诉讼。庭审后,经本院向案外人郝庆伯询问,案外人郝庆伯陈述,其与原告冯秀荣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0日冯秀荣给其打电话说急用100000元用于出借给尹宝玉,案外人郝庆伯就从其账户内向被告尹宝玉账户内转账100000元,后原告向其偿还了100000元。向被告尹宝玉账户内转账100000元只是通过了案外人郝庆伯的账户,其不是借款人,实际借贷双方为本案原、被告。对于该100000元其不会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于2014年12月30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7323元,共计45323元。庭审中,被告尹宝玉对于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650000元和原告诉请的650000是同一笔款项。经法庭询问,被告对于65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可是借款,但主张款项真正的借款人不是被告,是案外人孟欢。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原、被告与案外人孟欢之间均未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2015)滨塘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黄海路X号海盈公寓XXX号房屋产权,发生保全费37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尹宝玉对于原告向其账户内转款650000元不持异议,但主张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为案外人孟欢,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就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孟欢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该650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符合交易习惯,借款人应为被告尹宝玉,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已经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尹宝玉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就该650000元借款,已偿还原告本金84323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原告84323元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65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1月12日、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约定从2015年2月起以65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照月息按3%计算利息,且被告按照约定已经实际向原告给付了2015年2、3月份的利息各19500元,而其余45323元发生的时间均在双方约定从2015年2月起以650000元计算利息之前,故该84323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借款利息,而非偿还借款本金,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的标准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按照该标准给付,且该利息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原告该项利息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秀荣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冯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