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永辉熟食”店门口,盗取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同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到丽水市莲都区金田小区10幢楼下,盗取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250元。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经公安机关追赃,已将两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江某、邱某的陈述;4、丽水市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莲价认〔201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视频监控;6、情况说明及制作说明;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接受证据清单;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0、情况说明;11、抓获经过;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追赃,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邓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赃物追退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