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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常志、杨兴雨等与闫尚峰、郑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常志,杨兴雨,郭玉兰,闫尚峰,郑光辉,肥乡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杨常志。法定代理人:马莹鑫。原告:杨兴雨,农民。原告:郭玉兰。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尚峰。被告:郑光辉,个体工商户。被告:肥乡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西南庄村新民居商住楼10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代表人:邴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常志、杨兴雨、郭玉兰与被告闫尚峰、郑光辉、肥乡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尚峰、郑光辉、顺安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闫尚峰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706号聊城市新北环畅通汽修厂门前路口时,与杨修波驾驶由西北向东拐弯的鲁P×××××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杨修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修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尚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郑光辉,登记车主顺安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顺安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尚峰、郑光辉、顺安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如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相应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保单中指定的第一受益人为肥乡县顺安运输公司,如因主体有问题产生纠纷,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应提供肇事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必要的材料以便于查清是否具有免赔事由,因被告方未到庭,如被告诉前有垫付款项,应在总赔款中予以扣除,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鉴定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杨修波与闫尚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杨修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尚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修波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证据2、聊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一张,鉴定意见为杨修波符合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并实际支出19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杨修波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并火化的事实;证据4、莘县河店镇西大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各原告与受害人杨修波的关系;证据5、涉案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单二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证据6、涉案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顺安运输公司;证据7、死者杨修波生前在聊城城区居住、工作、生活的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出租方为丰某、承租方为杨修波,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五年,截止2015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杨修波全家已在租住地聊城城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丰马庄村工作、居住生活一年半的事实。(2)、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丰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出租方丰某在本村有两处院落。(3)、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丰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修波及同居女友马莹鑫、儿子杨常志自2013年12月2日在该村居住,从事服装生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盖章确认这一事实;证据8、原告杨常志的出生证明,证明受害人与原告杨常志之间系父子关系。莘县河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常志系杨修波与马莹鑫生育;证据9、鲁P×××××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辆系死者杨修波所有,该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2记载的案情摘要中显示时间发生时间为5月11日与事故认定书中的5月18日不符,如系笔误,应以更正。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由我方承担;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死亡注销和火化证明中均显示受害人生前居住的是莘县西大杨村;3、对证据4的家庭关系证明应加盖户籍管理部门的公章进行印证,以避免主体出现瑕疵;4、对证据7受害人生前租住的房屋证明,未提供被租房屋的宅基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水电费和租住期间租金交纳的相关证明来进行印证,且原告从事服装生意可提供相关的工作材料核实工作的真实性,以便于确定实际补偿标准;5、对证据9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作出,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光辉提交的证据有:汽车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郑光辉,车辆挂靠在顺安运输公司经营。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2、丧葬费:2968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范围)182323元/年×14年×50%=128261元;4、处理死亡事宜的误工费3人7天,3×7×117.22元/天=2461.62元;5、处理死亡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24000元;7、车损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396180.08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22452.12-112000)元×40%+112000元=396180.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对上述损失的意见为:1、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赔偿金应按户籍所在地性质赔偿;2、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3、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应有发票和清单进行佐证;4、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方认为不应超过5千元;5、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6、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所以我方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其他同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丰某出庭作证,丰某证明死者杨修波生前租赁了其所有的位于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丰马庄村的两处院落及房屋,用于服装加工。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闫尚峰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706号聊城市新北环畅通汽修厂门前路口时,与杨修波驾驶由西北向东拐弯的鲁P×××××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发生致杨修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修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尚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郑光辉,闫尚峰系郑光辉雇佣的驾驶人员,登记车主为顺安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顺安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因生产、生活之需要,2013年11月28日起杨修波与其同居女友马莹鑫在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丰马庄村租赁房屋从事服装加工作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分析和研究,所作出的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确认,并对责任进行了划分,杨修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尚峰负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闫尚峰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闫尚峰系郑光辉雇佣的驾驶员,因从事雇佣行为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郑光辉承担。郑光辉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顺安运输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顺安运输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杨修波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杨修波离开户籍所在地,在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丰马庄村从事服装加工作业的证据,可以认定杨修波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无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范围)128261元、处理死亡事宜的误工费2461.62元、车损2400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实际发生的情况及对近亲属精神之伤害,分别酌定为10000元、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根据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5080.40元(612701元×40%)、丧葬费11875.80元(29689.50元×40%)、误工费984.65元(2461.62元×40%)、车损8800元(22000元×40%)、交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280元(700元×40%)由被告郑光辉承担,被告顺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郑光辉称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系对原告亲属死亡表示的同情费用,与原告本次主张的赔偿无关,本院认为,郑光辉对上述款项的支出,系其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得到了原告方的认可,同时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对此,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常志、杨兴雨、郭玉兰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常志、杨兴雨、郭玉兰死亡赔偿金245080.40元、丧葬费11875.80元、误工费984.65元、车损8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67540.85元;被告郑光辉赔偿原告杨常志、杨兴雨、郭玉兰鉴定费280元;被告肥乡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杨常志、杨兴雨、郭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郑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民审 判 员  杨军平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