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靳宝发与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宝发,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靳宝发。委托代理人田玉兰,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普通合伙),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负责人杨景波,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任建成,天津市海翔奶牛养殖场会计。委托代理人李夫,天津市海翔奶牛养殖场职工。原告靳宝发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宝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兰、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委托代理人任建成、李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宝发诉称,原告10多年来一直从事奶牛养殖工作,被告负责包括原告在内的奶牛养殖户的管理工作,其中包括收奶牛、供给饲料等。被告限定原告只能购买被告的青饲料,2014年9月28日早6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青饲垛扒青饲料时被被告青饲垛坍塌的青饲砸伤原告的腰部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棘突及左侧横突骨折,右眼挫伤,鼻部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万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元;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伤进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费用清单(7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费用。二、2015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石××、魏一×、张××、魏二×书面证言,证实原告靳宝发是在工作时受伤,且青饲垛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辩称,原告用多少料我单位就给定多少,原告是因扒自己的料受伤,且原告多年从事这项工作,有一定的经验,他自己没注意安全,与我单位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靳宝发在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支取的住院费20000元单据及付给靳宝发雇人干活工资17600元(证据3张),共计37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宝发系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的固定养殖户之一。被告对各养殖户生产的牛奶统一收取,养殖户使用的青饲由各养殖户预交费用购买,被告提供库存地点,统一管理,各养殖户通过被告领取。2014年9月28日早晨6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扒青饲料时,青饲垛坍塌,将原告砸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棘突及左侧横突骨折,右眼挫伤,鼻部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消费医疗费用共计10855.69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内,被告支付20000元,原告养伤期内,被告为原告垫付雇佣他人饲养奶牛的费用共计17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靳宝发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宝发外伤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为x(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靳宝发外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0855.69元;2、误工期150天,68380/年÷365天×150天=28101.37元;3、营养期每天30元,共计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按照天津市损害赔偿标准92.83元/天×60天=5569.8元;5、残疾赔偿金17014元×20年×10%=3402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7、被扶养人扶养费13739元×20年×10%=27478元;8、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9、复印费10元;10、鉴定费2400元。共计111742.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书面证言、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对养殖户青饲的存放,提供场地并统一管理。原告在被告存放青饲的地点提取青饲的过程中,被告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造成青饲垛坍塌将原告砸伤,因此被告应付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期间以每月15000元的基数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损害后果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应酌情赔付精神抚慰金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宝发医药费10855.69元、误工费28101.3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27478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1742.86元的70%即7822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797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600元后,被告实际应赔付原告42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宝发承担90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新审 判 员 薛玉莲人民陪审员 马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荆凤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