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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项定豪与上海溢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定豪。委托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溢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星。委托代理人张其满,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定豪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9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项定豪原审中起诉要求,判令终止上海定豪长治酒家(以下简称定豪酒家)与上海溢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溢航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房租人民币18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租赁合同系溢航公司与定豪酒家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项定豪个人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其现以个人名义提起针对该租赁合同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项定豪的起诉。上诉人项定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溢航公司要求项定豪将定豪酒家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溢航公司指定人员。项定豪为了溢航公司合法经营,并能支付租金,故将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现项定豪只能以个人名义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溢航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定豪酒家,项定豪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定豪酒家作为出租人与溢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项定豪并非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故项定豪因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项定豪不具备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