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557号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1月8日出生,阜阳市人,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范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阜阳市人,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从而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范某某辨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9月28日在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近三年时间。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珍惜彼此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本案中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璐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