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明珍与梁敬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珍,梁敬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梁明珍。被告梁敬佳。原告梁明珍诉被告梁敬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敬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一台二手车后,原告与其联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宜,被告通过手机微信软件将其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发送给原告并委托原告代为投保。原告为被告投保并将保险单寄送给被告,被告收取保险单后答应将原告代付的保险费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保险费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复印件、银行卡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处理保险事宜,原告帮被告办理保险并缴费,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保险费855元。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车牌号码为粤X×××××号的轿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费855元系原告支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处理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事宜,双方已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处理被告委托的投保事宜时,为其垫付了保险费855元,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85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敬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明珍偿还保险费8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梁明珍已预交),由被告梁敬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明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鹤鹏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