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4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赌博被处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5年1月24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指控: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东站某市场某摊位,窃得被害人尤某放置于柜台内的苹果牌手机1只。2015年5月9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东站某市场某摊位,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置于柜台内的小米牌红米NOTE4G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29元)。2015年5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窃得被害人蒋某放置于柜台内的步步高牌手机1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