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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丹婷与霍正云、陆玉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黄丹婷,待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凌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正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玉枚,系被告霍正云前妻。被告陆玉枚。原告黄丹婷诉被告霍正云、陆玉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爱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三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凌学,被告陆玉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丹婷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霍正云因经营桂林市馨梦碧演艺娱乐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00元,并承诺用本人桂林市馨梦碧演艺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份和自己的住房作担保,借款期限三年,从2012年6月3日起到2015年6月3日止,每月归还借款4500元,2015年6月3日前归还借款15万元,如逾期不还,对逾期不还的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仅在2012年7、8、9月归还了三个月共13500元的借款,过后就再未归还借款,尽管原告一再催促,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陆玉枚与霍正云是夫妻关系,霍正云的经营活动是两人商量共同进行的,应由二被告对以上借款和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8500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4327元,今后的利息按月息17‰(4.25%×4)计算支付到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由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2份证据:1、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被告霍正云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2000元。被告霍正云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12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312000元借条中包含15万元三年的利息在内。具体经过是,2012年6月,被告在桂林经营桂林市馨梦碧娱乐场所时,原告要求来投资入股,但怕承担风险,最后协商以借款付息的方式进行投资。原告到桂林市考察后,同意借款给被告,约定借款15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年,每月利息4500元,三年利息共计162000元,加上本金15万元,共计312000元。事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元给原告。2012年12月,桂林市馨梦碧娱乐场所因转让方拖欠股东债务被法院查封,因被告不是单位法人,无权处理资产,娱乐场所被转让方的债权人出售拍卖了,被告投资的500多万元至今无着落。娱乐场所停业后,被告就无力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了。现在,被告拟起诉娱乐场所的转让方,欠原告的15万元本金一定要还。至于利息,因被告现在患脑溢血无力支付,敬请原告谅解。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陆玉枚辩称:本人不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为霍正云借款一事本人一无所知,霍正云所借款项不是作为家用,而是其个人行为,现在本人与霍正云已不是夫妻关系,本人没有义务承担霍正云的个人债务,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312000元借条中包含15万元三年的利息在内,本金只有15万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被告陆玉枚辩解虽然是去年才与被告霍正云离婚,但是双方早已不在一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正云因经营桂林市馨梦碧演艺娱乐有限公司需要,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即每月利息4500元,于每月15日前归还利息4500元,于2015年6月3日前归还本金15万元。如违反承诺,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逾期部分计收利息。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312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162000元)。被告借款后按期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元。之后,被告因桂林市馨梦碧娱乐场所被查封而无法继续经营,导致无力还款。经多次追偿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8500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4327元,今后的利息按月息17‰(4.25%×4)计算支付到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由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查明,2012年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是6.4%,四倍年利率是25.6%,月利率是2.133%,则15万元借款2012年6个月的利息是19197元(150000元×2.133%×6);201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6.15%,四倍年利率是24.6%,则15万元借款2013年一年的利息是36900元(150000元×24.6%);2014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6%,四倍年利率是24%,则15万元借款2014年一年的利息是36000元(150000元×24%);2015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5.5%,四倍年利率是22%,月利率是1.833%,则15万元借款2015年6个月的利息是16497元(150000元×1.833%×6,自2014年12月3日算至2015年6月3日止)。以上15万元借款本金三年的利息共计108594元,被告已付利息13500元,尚欠利息95094元。另查明,被告霍正云与被告陆玉枚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霍正云与被告陆玉枚因感情不和在龙胜县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因陆玉枚庭后反悔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双方关于月息3分的约定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归还的人民币13500元利息应从总利息中扣除。双方约定对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霍正云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投资经营,二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债务没有明确约定,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陆玉枚辩解该债务属于霍正云个人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正云、陆玉枚共同偿还原告黄丹婷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5094元,二项合计245094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日止,今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42元,减半收取3071元,由原告黄丹婷负担737元,被告霍正云、陆玉枚负担2334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廖爱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赵三辉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